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故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論處被告之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4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第2461號、第3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簡永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居桃園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第2461號、第3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9月30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0街00號某公司宿
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永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1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