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毓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毓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毓琦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賭博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08年10月至12月間、109年8月至9月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件:受刑人劉毓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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