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易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5、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30日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羅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十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七月(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六月、十月、十月、二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四年十月部分(103年度聲字第695號)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7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詎謝易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0樓之0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37分許謝易洲○○○鎮○○路○段○○○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前徘徊,警方認其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謝易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於21日凌晨0時43分許自行同意並帶同警方至其所停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診室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警方即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謝易洲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21日凌晨2時21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易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6頁),而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7月21日凌晨2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1至14頁)。又被告於108年7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自行同意並帶同警方至其所停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診室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執行搜索,復扣得玻璃球1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5年12月7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中,同有施用毒品罪,且本件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同意並帶同警方至其所停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診室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執行搜索,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8年7月21日凌晨2時21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至6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扣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