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珠 被告 郭忠義 被告 徐永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訴外人 徐永亮 即新暉工程行自民國101年4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
000元,並以另一訴外人 詹惠玲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乙份、授信及申交易總申請書乙份、撥款申請書2紙、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乙紙為憑。
2.嗣因訴外人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於101年12月10日起,陸續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原告 爰依 訴外人等所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二節第12條第13款約定,經合理期間催告訴外人徐永亮無效,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許永亮 應即刻清償所有借款,嗣後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於102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民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3.查原告為聲請保全程序,遂調閱原登記於訴外人徐永亮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01年11月22日以『信託』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永亮名下,旋又於102年1月2日將系爭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郭忠義名下完畢,有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4.次查,被告郭忠義當時任職於訴外人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之往來廠商),並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人,對訴外人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甚為了解,在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財務發生異常、無力清償銀行借款之時,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債務,竟與訴外人徐永亮及其妹即被告徐永美串通,立即以買賣為名將不動產過戶,若非有脫產意圖,被告等人不可能選在訴外人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財務異常之際,進行不動產移轉行為,並以虛偽『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郭忠義名下。
5.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效。而原告為訴外人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之債權人,爰依同法第113條及第
767條中段之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徐永亮所有。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就各該行為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對債權人有害。如被告2人不能證明確有資金往來,顯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之。
2.倘被告可舉出其資金流向,然被告徐永亮、郭忠義分別為訴外人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之妹妹、朋友,顯然被告徐永亮、郭忠義對於訴外人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始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債、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3.又本案系爭不動產,經聲請人估價部門進行鑑價,茲鑑定土地、建物總價額為2,320,000元,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真正,並無原告所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之情形,敘述如下: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及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
(1)系爭不動產業已分別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及郭忠義,而訴外人徐永亮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徐永美僅為委託其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蓋就本案而言,訴外人徐永亮無法藉由信託登記方式進行脫產,此觀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申言之,除信託登記前之抵押權人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外;債權人亦得依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信託行為。
(2)被告郭忠義之所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乃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高雄銀行為追討訴外人徐永亮之借款而商請被告郭忠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承受清償貸款之責。被告徐永美僅係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而訴外人徐永亮確有積欠高雄銀行及被告郭忠義款項,是訴外人徐永亮為清償債務而同意依高雄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式(即由被告郭忠義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債務,並非交付被告徐永美),對此,被告徐永美無從置喙,爰依指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郭忠義。
(3)被告郭忠義允諾購買並於高雄銀行開戶(用以清償徐永亮所積欠高雄銀行借款)後,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即簽請高雄銀行總行鑒核,經其同意後方為辦理清償房貸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事宜,詎原告於被告郭忠義匯入款項予高雄銀行前,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此被告郭忠義爰暫停匯入款項,此情有證人即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張美珠 經理可佐。職此之故,本件買賣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乃有償行為,且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實現,分述如下:
1.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例可稽。
2.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可參。
3.查本件訴外人徐永亮為清償抵押權人之借款,同意依高雄銀行所提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代為清償借款之方式,指示受託人即被告徐永美出售系爭不動產,雖一方面減少財產,但另方面亦減少其所負債務,且所為清償者乃具有優先清償權之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趣旨可知自非詐害行為,合先敘明。
4.矧且,原告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始有行使撤銷權之問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三、又本案系爭不動產,經聲請人估價部門進行鑑價,茲鑑定土地、建物總價額為2,320,000元,併予敘明」,而系爭不動產上業已設定抵押權(第一順位420萬元、第二順位300萬元),可知系爭不動產於扣除稅捐及清償優先債權後已無餘額,從而,無論訴外人徐永亮或被告徐永美是否處分系爭不動產,對原告而言根本無影響,自無侵害原告債權實現之問題。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徐永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2.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徐永美;另於102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郭忠義。
3.原告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並於102年1月17日為假處分登記。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2.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是否侵害原告對 徐永義 之債權?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訴外人徐永亮所有,原告自可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依證人張美珠所證:「借款人在101年12月24日到我們左營分行,表示想要減輕債務,提出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之申請,經常董會核准後申請信保基金,信保基金在102年1月15日傳真同意函過來分行,我們儘速聯絡徐永亮將款項匯入,但礙於時間太晚徐永亮表示隔天再辦理,隔天恰好就收到永豐銀行之假處分,所以這筆款項暫時就沒有匯。徐永亮跟郭忠義間的買賣過程我不清楚,但雙方於101年12月有一起來做協商。」、「不清楚何時買賣,是由郭忠義繳交貸款。本金部分還沒匯過來就被永豐銀行假處分,但本利部分每個月還是有固定攤還。」、「101年12月24日存入
1,000元開戶,就是依照存摺資料扣款。」、「(問:郭忠義何時提出承受清償貸款之日期?)101年12月24日提出申請,我們於101年12月25日轉知總行,需要總行同意才可以。」「(問:同意清償貸款之金額多少?)600萬元。」、「(問:自102年1月2日過戶之後一直到102年3月21日之間,是由何人清償貸款?)由郭忠義拿現金來繳交貸款。」、「公司部分是由徐永亮繳交,房貸部分是由郭忠義繳交。郭忠義除了要負擔230多萬元,剩餘的款項是要償還徐永亮公司的保證債務,有跟銀行約定且有承諾書。」、「根據當初他們跟我們協商,郭忠義應該償還全部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真實,且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無論先位聲明抑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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