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語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語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語喬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5日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仁武仁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立笙 」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各施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前述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盧語 喬固 坦承有將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立笙」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1年5月11日在網路上看到有貸款訊息,就在上面留言,後來接到對方的電話,對方說要先幫我查資料,看我有沒有薪資,再調聯徵資料,看我的信用如何,後來我又接到對方的電話,他跟我說可以辦理貸款了,但他說需要三家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我才會依對方指示交寄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前述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 黃閔 鴻、 廖英智 、 許琇盈 、 薛如婷 及告訴人 詹雅如 、 李公允 、 王婷誼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前述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 黃閔鴻 、廖英智、許琇盈、薛如婷及告訴人詹雅如、李公允、王婷誼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前述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黃閔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廖英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許琇盈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詹雅如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公允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薛如婷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婷誼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前述3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黃閔鴻、廖英智、許琇盈、薛如婷及告訴人詹雅如、李公允、王婷誼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貸款網頁列印資料、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各1份附卷為佐,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3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三)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問他為何要存摺、提款卡,我跟他說應該不需要提款卡才對;我有擔心帳戶會遭不法使用,所以我當下有質疑等語,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前述3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述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立笙」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述3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黃閔鴻、廖英智、許琇盈、薛如婷及告訴人詹雅如、李公允、王婷誼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述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黃閔鴻、廖英智、許琇盈、薛如婷及告訴人詹雅如、李公允、王婷誼,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7號)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許琇盈之財物),核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4號)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3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黃閔鴻、廖英智、許琇盈、薛如婷及告訴人詹雅如、李公允、王婷誼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害人黃閔鴻、廖英智、許琇盈、薛如婷及告訴人詹雅如、李公允、王婷誼受騙金額非低(共計新臺幣10萬4311元),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被告帳戶││號││││(新臺幣)││├─┼───┼──────────┼──────┼─────┼───────┤│1│黃閔鴻│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101年5月16日│5998元│被告之仁武仁雄││││年5月16日18時5分許,│18時53分││郵局帳戶││││撥打電話予黃閔鴻,佯│││││││稱購路購物因系統異常│││││││,造成下標1次變為下│││││││標11次,需至自動櫃員│││││││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閔│││││││鴻陷於錯誤。││││├─┼───┼──────────┼──────┼─────┼───────┤│2│廖英智│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101年5月16日│2萬9899元│被告之國泰世華││││年5月16日18時20分許│18時55分││銀行帳戶││││,撥打電話予廖英智,│││││││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廖英智陷於錯│││││││誤。││││├─┼───┼──────────┼──────┼─────┼───────┤│3│許琇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101年5月16日│5864元│被告之仁武仁雄││││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18時45分││郵局帳戶││││,撥打電話予許琇盈,│││││││佯稱網路購物付費方式│││││││因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琇盈陷於│││││││錯誤。││││├─┼───┼──────────┼──────┼─────┼───────┤│4│詹雅如│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101年5月16日│9215元│被告之國泰世華│││(告訴│年5月16日18時34分許│19時10分││銀行帳戶│││人)│,撥打電話予詹雅如,│││││││佯稱網路購物付款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機員操作│││││││取消云云,致詹雅如陷│││││││於錯誤。││││├─┼───┼──────────┼──────┼─────┼───────┤│5│李公允│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101年5月16日│1萬121元│被告之國泰世華│││(告訴│年5月16日19時許,撥│19時16分││銀行帳戶│││人)│打電話予李公允,佯稱│││││││購物交易紀錄錯誤,誤│││││││設為每月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公允陷於錯誤│││││││。││││├─┼───┼──────────┼──────┼─────┼───────┤│6│薛如婷│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101年5月16日│2萬8983│被告之玉山銀行││││年5月16日21時11分許│21時11分││帳戶││││,撥打電話予薛如婷,│││││││佯稱網購商品選購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薛如婷陷於錯誤│││││││。││││├─┼───┼──────────┼──────┼─────┼───────┤│7│王婷誼│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101年5月16日│1萬4231元│被告之玉山銀行│││(告訴│年5月16日20時30分,│21時30分││帳戶│││人)│撥打電話予王婷誼,佯│││││││稱網路購物簽單,誤簽│││││││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婷誼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