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尤淳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上訴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變更為丙○○,此有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上網查得之公司登記資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號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9、14頁)。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於96年11月97日宣判,於此期間,因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裁判送達後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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