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參拾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查扣光碟30片,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用之物,且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核退偵第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27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度核退偵第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光碟30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憑,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