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等法院高雄分院(誤載為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5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7月18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核卷附之受刑人上開兩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竟仍為施用毒品犯行,依其所涉前開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