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銘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銘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澤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被害人 陳意婷林晶哲林晶瑤 (以下合稱被害人3人)新臺幣(下同)195萬5,000元,該判決於108年1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為履行。另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公司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處拘役120日,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以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被害人陳意婷、林晶哲及林晶瑤195萬5,000元,該判決於10
8年1月3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4月間、
102年5月至103年8月間另犯公司法等罪(下稱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處拘役120日,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
54、63至68頁)。
(二)於甲案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08年4月11日由保證人袁為芬代為償還50萬元,及於108年1月至3月間,依附件所示內容按時且足額給付被害人3人每月1萬5,000元,而自108年4月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受刑人本應給付被害人3人共計12萬元,然受刑人陸續有遲延、未足額或未為給付之情形,經被害人3人以電話追討,受刑人僅陸續給付共計3萬7,000元。且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前,受刑人均未再給付被害人3人任何金額,被害人3人亦無法連絡受刑人。而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受刑人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受刑人迄今尚餘137萬3,000元尚未給付被害人3人等事實,為被害人3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晶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附卷足憑稽(見本院卷第61、73至79、95至97、10
7頁),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其負擔。而本院為了解受刑人未能依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原因,合法傳喚受刑人2次均未到庭,且撥打卷內受刑人所留聯絡電話,分別為暫停使用及無法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
85、93、99至105頁)。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然已於甲案審理時承諾以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所附負擔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3人,又未對甲案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自係對該判決結果甘服,且經評估自身資力後同意該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理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然受刑人卻未依承諾而為履行,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支付承諾,且受刑人自甲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被害人3人多次催促付款後,仍未積極履行,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受刑人所犯甲案與乙案固然罪名及情節不同,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以緩刑期內受刑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乙罪,在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25日受拘役120日之宣告確定,理應有所警惕並更加積極履行其緩刑所附負擔義務,以避免其緩刑因前揭刑之宣告而遭撤銷,然其反而自108年12月未再為任何給付且無從連繫,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又被告已給付金額僅58萬2,000元,與其原應給付之195萬5,000元,顯有相當之金額差距,難認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繼續按該緩刑負擔履行之意願,綜合評估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程度及被害人未獲償之金額,依比例原則,堪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上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意婷、林晶哲、林晶瑤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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