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翰鍾
郭瀚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49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翰鍾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壹佰叁拾叁件均沒收。
郭瀚隆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壹佰叁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附表一違反商標法之扣押物合計123件,應更正為「133」件。㈡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薛翰鍾及郭瀚隆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薛翰鍾與郭瀚隆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薛翰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薛翰鍾、郭瀚隆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所販賣及陳列經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扣案仿冒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133件,均係被告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物與本案違反商標法犯罪事實無涉,且均非仿冒商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9頁),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