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甲○○...」應補充更正為「甲○○與乙○○為兄弟,丙○○則為乙○○之配偶亦即甲○○之弟媳,甲○○與乙○○、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兄弟,告訴人丙○○為被告乙○○之配偶亦即被告甲○○之弟媳,除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2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傷害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所為傷害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之犯行,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時間及空間均甚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1行為予以評價。被告甲○○係以1行為傷害被告乙○○及告訴人丙○○而同時觸犯2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為本件傷害犯行,所造成之傷勢亦非輕微,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且均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