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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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雨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雨涵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孫雨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6日晚上10時許,先進入臺北市○○區○○路2段55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4樓儲藏室內等待,於翌日(27日)凌晨0時許,趁百貨公司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賣場內,接續徒手竊取MarcByMarcJacobs專櫃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5,900元〕、鞋子1雙(價值)10,450元),短袖上衣
1件(價值9,900元)、外套1件(價值11,900元)、手鍊
1條(價值6,200元)、短褲1件(價值7,900元)、髮夾1支(價值2,600元)、包包1個(價值24,900元)(均已轉賣),ADMJ專櫃35週年KITTY紀念款手提包(價值29,800元)、金屬光澤牛革零錢包1個(價值5,680元)、COACH專櫃大皮包4個(價值39,800元,已轉賣)及手挽包1個(價值2,500元)得手後,再返回上開4樓儲藏室內,待至同日上午9時許,因聽見百貨公司內打掃聲音,始迅速攜帶上開物品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4日晚上
9時20分許,持其於前開百貨公司安全門附近撿拾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先進入該百貨公司3樓員工出入口處等待,至同日晚上11時許,再進入4樓賣場之內衣專櫃更衣室內躲藏繼續等待,至翌日(5日)凌晨0時許,進入4樓賣場內,接續徒手竊取MOGU&FLEX專櫃之頸枕1個(價值680元)、圓形坐墊1個(價值880元),TIMBERLAND專櫃皮鞋
1雙(價值4,900元)、MarcByMarcJacobs專櫃T恤上衣6件、洋裝2件、女用包1個、零錢包1個、女鞋2雙、太陽眼鏡2副、香水3瓶、陽傘1把、項鍊1條、耳環1副、飾品5個及防塵套6個得手後,攜至上開更衣室地上,伺機離去。惟因發出聲響,遭保全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破壞剪1支。(二)被告孫雨涵於本院
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該條之法定刑亦加重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第2次竊盜犯行,因第321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未變動,是不論新、舊法,均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比較修正前、後之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前往上開百貨公司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係屬金屬材質,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2頁),堪認該扣案物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縱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並未持以作為行竊工具使用,惟因上開破壞剪既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據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後2次趁深夜百貨公司停止營業無人看守之際,潛入賣場內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被告第2次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雖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