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承攬工程後,因施工不慎造成鄰損,其因此代被告先行向鄰房所有權人賠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及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民事準備書狀改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所據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承攬施作工程導致鄰損賠償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之「北投區立農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兩造並於103年4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詎被告開工後因開挖基地不慎,造成鄰房即訴外人 詹鎮維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損壞,詹鎮維因此對伊及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11號判決命兩造應連帶賠償詹鎮維新臺幣(下同)126萬0,943元(即「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84萬9,951元、「租金及搬遷費用」41萬0,992元)本息,伊並以前開金額為詹鎮維提存反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嗣雙方對前開判決均提起上訴,其中就詹鎮維請求之修繕費、搬遷費及租屋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改判兩造應連帶給付詹鎮維112萬1,484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且前開命兩造連帶給付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先行確定在案。詹鎮維遂執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150萬7,463元(即本金112萬1,484元、105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之利息37萬4,391元、執行費1萬0,088元、提存費500元、查詢財產費1,000元,下合稱系爭連帶債務)。伊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前於112年8月23日已清償其中25萬元,由詹鎮維之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代收,其餘125萬7,463元則已由詹鎮維自伊提供之反擔保金中取償,系爭連帶債務業經伊向詹鎮維全部清償完畢。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9條等約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如有造成鄰損或其他類似情形時,於兩造之間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故於伊清償系爭連帶債務之範圍內,伊自得依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負最終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建字第
411號民事判決、另案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系爭工程合約、楊沛生律師於112年8月23日開立之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7日執行命令、詹鎮維112年8月24日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提存所112年7月26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另於113年3月15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以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而不熟稔法律,以致未能遵期到庭與提出答辯狀為理由,聲請再開辯論並再給予其20日以上期間讓其另準備提出答辯狀。茲審酌本院先前早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本件於113年3月8日辯論之開庭通知與應補陳事項給予兩造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且一併指明兩造具體不同的應 陳明 事項,限期原告應於113年1月24日前具狀、被告應於113年2月27日前提出完整答辯狀,同時也諭知民事訴訟法失權效之規定,同樣給予兩造充分時間整理書狀作開庭之準備等情,有本院審理單以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而選任適當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可以控制之事項,被告以自己選任的訴訟代理人不熟稔法律為理由而聲請再開辯論,並非正當,亦不合法。況原告同時期收到通知後,不但有遵期到庭,甚至提早於113年1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若因被告自身單方面之疏失而再開本件辯論,對原告甚不公平,是本院未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由乙方(即被告)自行向相關保險業辦理災害保險或工程綜合保險,其保險費由乙方負擔,如遇任何災害發生均由乙方負責,甲方(即原告)概不補貼,…」、第15條第4項約定:「乙方員工如有疾病、死傷、犯案、違法即因工作不慎等而致傷害他人身體、或致損壞公私有關財產等情事,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如有違反,致使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第19條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對於鄰近環境、道路、溝渠管線有所污染及損壞時應負隨時恢復原狀之責任。」(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知兩造已約明被告施工中如發生損壞鄰近環境、財產或其他類似情事時,應由被告單獨負責處理。是以,堪認兩造就系爭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已另有約定,兩造既為另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詹鎮維112萬1,484元及遲延利息之連帶債務人,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兩造間之內部約定,系爭債務自應由被告負最終之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即150萬7,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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