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慧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8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慧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慧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賠償所竊商品之價金,有載具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月22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第69頁),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曾打零工,需照顧有憂鬱症之女兒及3名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竊商品之價金,依前揭見解,所得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84號被告翁慧珠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陳葦恩 管領持有、置於商品架上之HAC綜合B群鐵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35元)、美白止汗爽身噴霧1瓶(價值259元,此2項商品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現場。嗣陳葦恩於翌(13)日上午11時許,盤點架上商品數量後察覺有異,遂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身上現金不足,遂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後裝入隨身提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發覺本案商店架上商品短少,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進而獲悉本案商品遭被告竊走之事實。3全家便利商店後臺系統所留存被告會員資料之翻拍照片1張證明下手竊取本案商品者於結帳時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前4碼、末3碼均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相同之事實。4全家便利商店之載具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紙證明下列事實:⑴本案商品之售價。⑵案發時被告並未結帳本案商品。5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9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架上之HAC綜合B群鐵錠1盒、美白止汗爽身噴霧1瓶並陸續裝入其隨身提袋,旋即前往櫃臺結帳其他商品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謂案發後其已親赴本案商店繳付本案商品價金等語,並提出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1紙為據,然遭告訴人所否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夽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