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6號抗告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相對人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13日簽發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5,000,000元,到期日均未記載、利息均未約定、付款地均未記載、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2年7月13日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迄不付款,爰聲請就票載金額10,000,000元、5,000,000元,及各自提示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仍應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始得行使付款請求權,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司票卷第11、13頁),惟依前所述,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而相對人對其已經提示系爭本票乙節雖不負舉證責任,但非謂其對於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如何提示等情可以不為任何陳述。又相對人112年8月8日聲請本票裁定狀主張「112年7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抗告人否認之(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命相對人對此表示意見,並請相對人具體敘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本院卷第17頁),嗣相對人以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稱:相對人於6月13日晚上9點在中山北路2段89號日寶保險櫃店內酒吧,7月29日晚上9點在JR日本大飯店南京東路3段133號3樓酒吧,11月1日下午3點在八德路3段218號3樓,均與李景山、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談如何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4頁),未具體敘明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事實,且與聲請狀自陳之112年7月13日提示日期矛盾(司票卷第8頁),難信相對人曾於112年7月13日有向抗告人提示票據之行為。從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於112年7月13日向其提示系爭本票,可見相對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等情,即堪以採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宇美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