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07號原告崧聖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40075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化學材料、添加劑等批發零售買賣業務,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設置鹼液儲存場所,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依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16時10分至17時派員至系爭儲存址稽查,發現儲存鹼液之儲槽凡而(即開關閥)故障進行換裝維修時,未妥善收集處理該儲槽所洩漏之鹼液,致清洗時產生之廢液外滲污染廠區附近之地面及水溝,而原告並未立即採取有效緊急應變措施,規劃安全與管制區域,進行意外事故之排除與污染物之清理方法,以避免擴大影響他人、事物或環境,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本件原告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業務為化工原料零售業
(F207100),所實際從事亦為化學原料買賣業,因此原告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事業」,自不符同法第28條第1項之情事。
⒉原告於發現凡而故障,即派員進行檢修更換,於更換之
際適逢台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經稽查人員告知,原告立即對於因作業關係所致少許鹼液滲漏於地面之情形加以清理改善,上述情形已符合「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精神,且台中縣環保局人員到達現場與原告派員檢修凡而時間差並未逾3小時之通報時間,故當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未通報之責。
㈡被告答辯:
⒈按台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4年7月4日至現場(該公司
位於太平市○○路○○巷○號鹼液儲存場)稽查,查獲現場進行鹼液儲存槽之凡而(開關閥)換裝作業(凡而故障)時,因未妥善收集處理,致清洗時產生之廢液污染附近地面及水溝,造成污染。污染事實並經現場人員確認無誤後於稽查紀錄上簽名,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4年5月1日環署水
字第19849號解釋函示:「石化品儲槽目前尚未指定公告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惟若該儲槽為某事業所有,位於該事業作業環境內,因沖洗地面所排放之廢水,主管機關可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處理。」,準此,雖鹼液儲槽目前非指定公告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惟該儲槽為原告所有,且位於原告之作業環境內,其污染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告未依規定於事前採取應有之維護及防範措施,致廢液流出污染附近地面及水溝;且事故發生後,遲至台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要求時始派員清理,且未依規定主動通報當地主管機關,顯未符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範,據此,被告依法處分應無疑議。
理由
一、按「事業...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環保署91年11月2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發布「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採行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其規範之內容為:「公告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生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如下: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必要時應即啟用備份裝置。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減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清除洩漏污染物質。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地點設置鹼液儲存場所,經臺中縣環保局於94年7月4日15時20分接獲民眾報案陳情,指稱系爭工廠廢液滲漏污染至附近路面與水溝中,旋於當日16時10分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發現廠區內儲存鹼液之儲槽因凡而(即開關閥)故障進行換裝維修時,未能妥善收集該開關閥換裝時所洩漏之鹼液,致清洗時產生之廢液外滲污染廠區附近之地面及水溝,且原告未採取有效緊急應變措施,規劃安全與管制區域,進行意外事故之排除與污染物之清理方法,以避免發生廢鹼液洩漏情形,○○○區○○路面與水溝遭大量褐色廢鹼液污染。顯見現場原告未能應付該緊急事故,無法達到前述環保署公告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所規範之「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減輕危害程度、清除洩漏污染物質、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等要求。臺中縣環保局乃要求原告立即進行該污染事故之防堵與清除,並同時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拍照存證,被告乃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要求立即改善,固非全然無據。惟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為水污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係屬基本化學材料零售業營業項目為化學溶劑添加劑批發、清潔用品零售,有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1紙附訴願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於上述地點係單純設置儲存場所,並未設置工廠亦不爭執。另依卷附環保署92年7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2004816號函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所載,原告所從事基本化學材料零售業,亦非屬經該署指定應列入管制之事業。是原告顯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被告雖訴稱依環保署84年5月1日環署水字第19849號解釋函示:「石化品儲槽目前尚未指定公告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惟若該儲槽為某事業所有,位於該事業作業環境內,因沖洗地面所排放之廢水,主管機關可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處理。」即得據以處罰。然查依該函釋所載,石化品儲槽仍須屬事業所有,始得依水污染防治法處罰,被告所訴尚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被告遽依該法第28條、第46條予以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立即改善,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疏誤。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