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己○○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己○○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某時,由己○○、丙○○(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等一起偕同乙○○○前至某電信行,再由乙○○○以其自己之名義購買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1張後,將該張預付卡交付予己○○、丙○○等人,復由丙○○將該張預付卡出售予高雄市○○路之某間通訊行,並任由該通訊行將該張預付卡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詎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即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中國時報佯登「香奈兒經濟傳播公司徵業務助理接送司機」廣告,並在報紙廣告上登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藉此方式收購人頭帳戶。適 李宗原 (另案判決確定)閱讀上開報紙分類廣告後,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約定於97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在臺北車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經理」成年男子,容任他人將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宗原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
6日下午3時許,自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而撥打電話予庚○○,向庚○○訛稱因其先前分期付款購物有誤,應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及8時3分許,前至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及
1萬8,000元至李宗原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嗣庚○○於匯款後,方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乙○○○、己○○、丙○○等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36、153至176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7、86至88頁),核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李宗原、庚○○於警詢中之供述相合(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1至4、
21、2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97年12月8日(97)華西三字第09700361號函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報紙廣告各1份在卷可佐(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25至30、45、47頁),是被告乙○○○、己○○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被告己○○等人,再由己○○等人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轉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取得李宗原之帳戶資料,進而詐欺被害人庚○○,致庚○○因而遭詐騙共100,000元,是被告乙○○○、己○○2人所為均係分別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各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固辯稱己○○係基於一個概括幫助犯意,先於97年10月16日陪同 王力弘 至威寶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翌日(即97年10月17日)復承前犯意再陪同乙○○○至威寶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己○○先後2次交付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份子,外觀上縱可分割,然交付日期甚為密接,更均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份子,乃基於單一幫助決意所為之各部分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幫助行為,又既然被告己○○於97年10月16日陪同王力弘至威寶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該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6462、14785號起訴書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在案,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幫助詐欺部分即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諭知等語。然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為被告乙○○○於97年10月17日及其子王力弘於97年10月16日所申辦,由於上開由王力弘於97年10月16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在申辦及變賣予他人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郭燕穎 ,佯裝為員警及檢察官對被害人郭燕穎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郭燕穎陷於錯誤而被騙140萬元,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82頁),而被告乙○○○係於翌日(即97年10月17日)方在被告己○○等人陪同下前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再由己○○等人將該門號變賣得利,是以,被告己○○自是於不同時間分次將上開2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
爰此,就上開2門號SIM卡之申辦及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時點而論,尚難認被告己○○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將該2門號
SIM卡1次交付予他人使用,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基於單一幫助決意所為之上開各次交付門號予他人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幫助行為云云,容有誤會,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己○○2人申辦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並造成被害人庚○○遭詐騙共計100,000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犯罪過程已具悔意,暨考量被告乙○○○係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惡性顯較被告己○○所為為輕,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己○○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情,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給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代價之意思,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害人甲○○、乙○○○、丁○○佯稱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行動電話及所搭配之門號供議員助理需使用,每人各可獲得每筆門號2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酬勞,致被害人甲○○、乙○○○、丁○○陷於錯誤,先後由被告丙○○、己○○陪同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甲○○、乙○○○、丁○○依指示申辦完成後,即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當場交予被告丙○○、己○○。 詎渠 等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並未依約給付上開報酬,謊稱需先測試申辦有無成功,待確認後再給付報酬,以防犯行敗露,旋即離去逃逸無蹤,被害人甲○○、乙○○○、丁○○、屢次催討報酬均無所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己○○先後3次詐騙被害人甲○○、乙○○○、丁○○之行為,分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第
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甲○○、乙○○○、丁○○之指訴及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00號(用戶: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曾帶乙○○○、甲○○、丁○○去申辦手機門號,並將該等手機門號收購後轉賣予高雄市○○路之手機店等情,惟否認並未將報酬如數給付;被告己○○雖坦稱其與丙○○分別帶乙○○○、甲○○、丁○○去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情,但陳稱都是由丙○○與其等約定給付報酬之金額,且不知乙○○○、甲○○、丁○○等人是否有拿到報酬等語;另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乙○○○在同意出售門號的時候,本身就已經是幫助詐欺之共犯,而非被害人,因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且其所取得之門號及手機均係無償取得,所有費用都是己○○支付的,因此乙○○○在交付門號、手機的時候也沒有財物損失,與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丙○○、己○○對於其等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帶乙○○
○、甲○○、丁○○前去申辦手機門號,並約定給付報酬予乙○○○、甲○○、丁○○等人而取得該等手機門號SIM卡,且申辦該等門號SIM卡之費用均是由被告丙○○支付等情俱不爭執,核與證人乙○○○、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5、
7頁,南檢98年度核交字第1377號卷第14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第4、5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
8、9、24、25、54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25900號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100頁),洵堪認採。然因被告丙○○、己○○及其辯護人執上詞置辯,是以,本件被告丙○○、己○○取得上開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
SIM卡,究竟是否分別對乙○○○、甲○○、丁○○等人涉犯詐欺罪嫌之重點,厥為被告丙○○、己○○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利得之意圖,誘使乙○○○、甲○○、丁○○等人為圖謀報酬而陷於錯誤,方配合丙○○及己○○前去申辦手機並加以交付?又倘若被告丙○○、己○○尚未將其等應付之報酬如數給付予乙○○○、甲○○、丁○○,是否即構成詐欺犯行,而非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㈡蓋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而本件被害人乙○○○、甲○○、丁○○均自承如附表所示電話門號均係由被告丙○○、己○○藉由其等名義所申辦,並於申辦後再由被告丙○○、己○○加以收購,業如前述,因而乙○○○、甲○○、丁○○在客觀上當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況因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又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使用電話門號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乙○○○、甲○○、丁○○既已自承其等係將電話門號出售予被告丙○○、己○○,是以,其等顯非係因遭受被告丙○○、己○○之詐騙行為致陷於錯誤後,方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付。換言之,既然乙○○○、甲○○、丁○○均是有意將其等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SIM卡販售予被告丙○○、己○○等人牟利,自難認其等在申辦及交付該等手機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㈢次則,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況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查被害人乙○○○、甲○○、丁○○固陳稱其等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丙○○、己○○後,丙○○均未依約定給付報酬等語,然而,既然乙○○○係為甲○○之妻子,故倘若甲○○於97年8月30日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在交付予被告丙○○後未獲報酬,則乙○○○又焉有可能復於97年10月17日與被告丙○○等人一同前去申辦手機門號?且乙○○○又焉會另行介紹丁○○前去申辦手機並販售予丙○○等人以牟利?再者,被告丙○○又一再辯稱其有將申辦手機門號之酬勞給付予乙○○○等人,而乙○○○於本院審判時亦陳稱甲○○在8月份那次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其應該有從丙○○處拿過酬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是以,被告丙○○等人於取得乙○○○、甲○○、丁○○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後,是否確實並未依約付款,顯非無疑。況且,乙○○○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我就只有辦一次,那次辦完之後因為已經很晚了,所以丙○○說他晚點再給我。」、「(問:丙○○為何要說他錢晚一點再給你?)因為丙○○辦丁○○的那個已經辦到晚上10點多了,丁○○下車之後也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拿到錢。我當天打電話給丙○○,但丙○○沒有接,後來我傳簡訊給他,但丙○○說他今天很累了,明天再說,之後我就沒有再碰過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故據被害人乙○○○之供述內容而論,充其量只能論謂被告丙○○有延緩給付時間之意思,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丙○○、己○○自始即基於不法利得之意圖訛詐乙○○○、甲○○、丁○○等人之報酬。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彼等之間就該等門號收購價金之給付期日或方式有所約定,故縱令被告丙○○尚未依約給付上開報酬,亦難僅憑乙○○○、甲○○、丁○○之陳述,即遽認被告丙○○、己○○等涉有詐騙收購門號酬勞之犯行。
㈣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上開部分犯嫌
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7、86頁),然其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又證稱:「(問:你究竟有無聽過丙○○或『阿文』對辦門號的人講說,等以後門號可以使用後再給他們錢?你有無聽過?)有,我聽過。」、「(問:當時丙○○跟『阿文』是跟何人講?你是否還記得?)我不記得。」、「(問:所以丙○○跟『阿文』究竟有無對甲○○、乙○○○、丁○○三人這樣講,你是否可以肯定?)有跟甲○○、乙○○○、丁○○他們三人講過,但我不確定是跟誰講過。」、「(問:丙○○跟『阿文』是否都跟辦理手機的人講說,等到申辦成功之後再給報酬?)不是每個都這樣講,有些是辦完之後就給錢。」、「(問:針對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2、3這三支電話,究竟有無在辦完之後立刻給錢?)我不記得了。」、「(問:丙○○若說卡片適用後再給錢之情形,那事後是否確實會給錢?)我知道的有些有給錢,但有些我就不知道了。」、「(問:你為何不知道?)因為給不給錢是他們在決定的。」、「(問:你剛稱給不給錢是由他們決定,『他們』是指何人?)丙○○及『阿文』。」、「(問:是丙○○及『阿文』二人討論後決定的嗎?還是由丙○○或『阿文』其中一人決定給予報酬之數額?)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討論,但有時候是丙○○決定,有時候則是『阿文』決定,但要給多少錢是他們討論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102頁),足見被告己○○表示關於乙○○○、甲○○、丁○○等人申辦手機之報酬數額及給付之時間均係由同案被告丙○○或「阿文」決定,至於其等究竟何時給付報酬或有無給付,被告己○○並未承認其有參與討論或決定權。是以,所謂被告己○○就此部分犯嫌承認犯罪,僅得認定其坦認確曾偕同被害人乙○○○、甲○○、丁○○等人前去申辦手機門號而已。故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訛詐乙○○○、甲○○、丁○○等人申辦手機門號酬勞前,尚不得僅以被告己○○所為上揭認罪之表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證據,尚難證明被害人乙○○○、甲○○、丁○○係因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方配合前去申辦手機門號,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係自始即基於不法利得之意圖訛詐乙○○○、甲○○、丁○○等人之報酬,是檢察官認被告丙○○、己○○2人此部分犯嫌,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認定。復因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己○○2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犯嫌應為被告丙○○、己○○2人無罪之諭知。
七、另查公訴人就被告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3支手機門號作為工具,致被害人 許瑞琳 、庚○○遭詐騙之事實,業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778、25900、264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然觀諸該份起訴書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
248至251頁),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害對象均不相同,是就本件被告丙○○之涉案部分,自非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辦人│申辦時間│申辦之門號│├──┼────┼───────┼──────┤│1│甲○○│97年8月30日│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2│乙○○○│97年10月17日│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3│丁○○│97年10月18日│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