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2號原告 林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水和 等六十九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二、被繼承人 林鳳明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三、被繼承人 林機全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四、全體共有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