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號被告 徐茂寅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56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茂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就犯罪情節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事,仍有畏罪串證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先後自99年12月17日起、100年2月17日起、100年4月17日起、100年6月17日起均陸續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已坦承一切犯行,應無勾串證人之虞,本案羈押近1年,以其犯罪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扣除羈押期間,所餘刑期,應不致有逃避執行,並請衡酌被告父、母親及祖母均罹癌,有賴被告照顧,且被告不致因案逃亡,另有他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被告亦有准予具保者,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四、查本案被告徐茂寅所涉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購買毒品之證人證述在卷,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嫌重大,且所犯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日後確定判決之刑期原難逆料,亦無從推知餘刑如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再觀諸聲請人以被告親人罹患癌症,有須被告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至他案之涉案被告是否具保,原本各該案件之案情及被告不同,自有相異之考量,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從而,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尚不足採,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光進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