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育薰於民國109年1月13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二聖二路194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 賴林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嘴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家瑋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