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志夆 即被告 王啓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連秀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含本、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即各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8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反訴部分上訴人王志夆之上訴利益為24,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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