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5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5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前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337號、95年度裁字第2355號、96年度裁字第440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應納遺產稅扣除抵繳之土地價值4,707,028元,應為1,807,237元而非相對人所稱2,566,510元,相對人所為之公函說明聲請人應補繳稅款為2,566,510元,其性質確為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應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事證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認定加以主張,並泛稱原裁定違反證據法則,然其並未就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及,空言其已對原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事證,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