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99號原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莊景智 律師被告 蕭志宏
吳季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普若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蕭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45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志宏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志宏如以新臺幣26萬6,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本件係依被告共同簽立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請求給付違約金,而系爭保證書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蕭志宏自民國90年5月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並於102年2月28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吳季美擔任人事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保證被告蕭志宏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如有違反,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應給付最後任職期間前1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人事保證人即被告吳季美願依法負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㈡又依原告於102年2月1日修訂之「同仁及親屬買賣房地產之權
利與義務」(下稱系爭102年規定)之第4至6條規定,被告蕭志宏其及配偶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原告營業區域範圍內從事房地產買賣等其他與公司業務相類似行為,若未盡提報義務,亦視同競業行為。詎被告蕭志宏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之3年期間內即102年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就被告吳季美於103年1月3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房地(下稱A屋)售予訴外人 陳宜蓁 ,暨被告蕭志宏先以其胞弟即訴外人 蕭至明 名義與訴外人 侯萌齡 於102年12月19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6樓房地(下稱B屋)後,於103年12月間贈與被告吳季美等行為,均未依規定提報,而視同競業行為,被告蕭志宏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應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被告吳季美應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6條及說明項約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蕭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萬6,0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季美應給付原告479萬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系爭保證書預先加重被告蕭志宏
之責任,且如有違反即應賠償年薪3倍之違約金,並未區分情節,被告蕭志宏於簽署時無法預見具體責任範圍,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102年規定關於員工未提報即視同競業行為之規範,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之強制規定抵觸,依民法第71條亦屬無效。縱屬有效,被告蕭志宏亦僅係漏未提報,且系爭102年規定亦未要求旁系血親購屋亦須提報,被告蕭志宏並無競業行為。再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縱得請求亦應酌減。
㈡另系爭保證書關於被告吳季美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
違反民法第756條之9準用第739條之1之強制規定,且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吳季美自得為先訴抗辯。且原告對被告吳季美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蕭志宏自90年5月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並於102年2月28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吳季美擔任人事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
㈡A屋、B屋相關交易經過:
⒈訴外人 林佩貞 於95年12月4日專任委託原告銷售A屋,由被告
蕭志宏擔任經紀營業員,被告吳季美於96年1月7日向林佩貞購買A屋,嗣103年1月3日將A屋售予陳宜蓁。
⒉侯萌齡於102年11月9日委託原告 仲介 購買房地,由被告蕭志
宏擔任經紀營業員,嗣蕭至明與侯萌齡於10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 陳義豐 購買B屋,B屋於103年間分割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即B屋)及同巷21號6樓(下稱C屋),蕭至明取得B屋後,於103年12月間贈與被告吳季美,吳季美於108年11月間委託原告出售B屋。
㈢A屋、B屋之買賣、贈與,被告蕭志宏均未依當時規定提報原告。
㈣系爭102年規定之第4至6條,就「競業行為之禁止」、「買賣
房地產應遵循時限」、「例外情形應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呈報核准」等,定有相關規範,並為A屋、B屋買賣、贈與時存在之規範(其餘非原告本件主張競業行為期間之規範,不予贅述)。
㈤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後,並未另簽立更新人事保證期間之書面。被告吳季美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
㈥如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系爭保證書第6條所載之最後任職期間前1年實際平均年薪以159萬8,698元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第6條、系爭102年規定第4條係屬有效: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員工保證書為原告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
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兩造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蕭志宏僅能於系爭員工保證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系爭員工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
⒊又系爭員工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蕭志宏保證未經原告
同意不私下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從事競業行為,如有違反願負相關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並應依第6條約定賠償最後任職期間前1年實際所得平均年薪3倍之懲罰性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就此被告蕭志宏固辯稱:系爭保證書預先加重被告蕭志宏之責任,且如有違反即應賠償年薪3倍之違約金,並未區分情節,被告蕭志宏於簽署時無法預見具體責任範圍,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競業禁止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要求特定員工與其約定在特定區域內、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關於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因勞工除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外,尚負有忠誠、謹慎執行雇主交辦業務之義務,倘勞工於在職期間從事或兼職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勢將危害雇主事業之競爭力,雇主自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並明定勞工如違反約定或規定,將受到一定程度之處分,或給付違約金。查系爭員工保證書第1條第1項、第6條約定旨在保障原告營業之正當利益,並防止原告因營業方式及資訊不當外洩受有損害,該項約定應屬被告蕭志宏任職期間忠誠義務履行之範疇,且限於與原告相互競爭之行為,並無不明確或漫無限制之情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至違約金之約定依具體情節而言是否過高,民法第252條既規定法院得將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予以酌減,則亦非可據此為上開約定無效之事由。是被告蕭志宏抗辯上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蕭志宏抗辯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項約定過於概括部分,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蕭志宏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乙節無涉,即無論究必要。
⒋再系爭102年規定第4條規定員工及其配偶不得以自行或他人
名義於公司營業區域範圍內從事房地產買賣等其他與公司業務性質相類似之行為,就員工及其配偶、父母、子女非屬競業行為之房地產買賣,若員工未盡提報義務,視同員工之競業行為(見本院卷第228頁),就此被告蕭志宏固辯稱:上開第4條規定如員工未提報,原告得予以免職部分,與原告員工工作規則規章僅規範「在外從事競業競職之行為」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兩者有所違背,且未提報非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故該規定違反勞基法第12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本件原告援引前開規定係作為被告蕭志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依據,而非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蕭志宏前開所辯本與本件訴訟無涉;又原告就各工作規則間規範密度縱有不同,亦無法逕認規定較明確、針對員工及親屬買賣房地產權義為具體規範之系爭102年規定無效或有悖於其他工作規則之處;再原告為所營事業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公司,其考量房地產買賣競業行為或員工藉其親屬名義為之等情況難以查知,而設有前開提報規定,亦難謂逾越其經營及員工管理之合理範圍,或有違反何強制規定之處。是被告蕭志宏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蕭志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息:⒈查被告吳季美於103年1月3日將A屋售予陳宜蓁,暨蕭至明於1
02年12月19日購買B屋,分割後於103年12月間贈與被告吳季美,被告蕭志宏均未依規定提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復被告蕭志宏於接受原告內部訪談時,亦表明上開B屋交易係因其當時資力不足難以貸款,而用其胞弟蕭至明名義購買與貸款等節(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就B屋之交易屬系爭102年規定第4條第1項所定「同仁以他人名義從事房地產買賣之行為」,A屋之交易則為「配偶從事房地產買賣之行為」,復依同規定第4條第3項未盡提報義務亦視同被告蕭志宏之競業行為,被告蕭志宏既有競業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約定,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蕭志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員工保證書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而原告主張其依該約定得請求被告蕭志宏給付任職期間前1年所得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479萬6,094元等節,固非無據。然查,本件與系爭保證書第1條所列其他違約事由諸如「為自己或他人籌設與公司相同性質公司」相比,被告蕭志宏從事房地產買賣、未提報A屋、B屋交易之行為,違約情狀顯然較輕;再原告並未舉證受有實際損害,暨衡酌被告蕭志宏任職期間、違約期間及次數等節,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爰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6萬6,450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蕭志宏按前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㈢原告對被告吳季美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56條之8定有明文,揆其立法說明,已揭櫫:「僱用人對於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宜設短期時效,俾免保證人負擔之責任持續過長。至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依同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僱用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時起算」,且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志宏之競業行為發生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3日、103年12月,是原告至遲於103年12月即得請求被告蕭志宏給付違約金,復得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吳季美負人事保證之責,原告迄至110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9頁)始對被告吳季美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吳季美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請求,核屬有據。
五、結論: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1項、第6條、系爭102年規定第4條係屬有效,惟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蕭志宏給付原告26萬6,450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吳季美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6條及說明項約定,請求被告吳季美負賠償責任及為不真正連帶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蕭志宏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本件進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固曾將系爭保證書第4條更新保證期間有無違反民法約定、人事保證契約是否已於105年2月27日終止等節列為爭點,惟因原告其後業已表明本件主張競業行為之期間為簽立系爭保證書3年內(見本院卷第259頁),爰不再贅述該部分爭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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