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家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68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粘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粘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及「小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粘家誠依「小偉」指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建綸門市,領取 鄭雅云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以交貨便服務寄至上開超商門市之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一方面,「小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中商銀帳戶而交付財物,嗣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粘家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易字卷】第81頁),本院復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小偉」指示,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建綸門市,領取鄭雅云寄出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後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領包裹,我連裡面裝什麼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要我去收包裹的人以及跟我拿包裹的人都是詐欺集團的人,我不知道詐騙手法,詐騙的過程我也沒有參與 云云
㈡上開理由欄壹、二、㈠所載敘之被告客觀行為,暨「小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甲○○、乙○○、丙○○等3人(下稱甲○○等3人),甲○○等3人因而匯款至臺中商銀帳戶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4至45頁、第80頁),核與鄭雅云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9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鄭雅云所寄出之交貨便包裹相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3張、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6日中業執字第1090021397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台幣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9號卷【下稱嘉檢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第13至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警偵字第10931649000號卷【下稱屏縣警偵卷】第53、57、63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列證據存卷可憑,此情首堪認定。
㈢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有罪(該案嗣於109年12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招攬提領款項之人(俗稱車手),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第三人施以詐術,致第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再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車手並指示車手提領贓款等情,據以認定被告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71至186頁),是被告既於108年3月間,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且擔任層級甚高之車手頭,其後又於109年3月26日前因上開犯行歷經偵、審程序,則被告於109年6月11日為本案犯行之時,必已對詐欺集團運作流程,尤其人頭帳戶資料常係透過超商包裹寄送交付、詐欺集團所騙取之款項係匯至人頭帳戶後再推由車手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等細節,均知之甚詳。次查,鄭雅云所寄送交貨便包裹上記載之「取件人」為「李*華」,並非被告本人,有該包裹相片1張附卷可憑(見嘉檢卷第15頁),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須向店員佯以「李*華」本人或親友自居,始能領取之。據此,被告既然具備對於詐欺集團之特殊經歷與瞭解,又出面冒以他人名義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實無可能不知曉該包裹內容物係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告基此認識,猶決意領取上開包裹,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之收取並轉交帳戶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與洗錢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蒐集帳戶及招攬人員擔任取簿手或車手、至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再至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推由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衡諸經驗法則已足認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被告復於本院審判期日自陳:我領了包裹之後,印象是交給一個年輕男子,而小偉是用IPHONE內建的軟體跟我聯絡,我跟小偉對話沒有畫面,只有語音,語音的聲音跟我交付包裹的人聲音不同,我覺得是兩個不同的人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光是計入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人、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及被告本人,即已達3人,益證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準此,被告與「小偉」及「小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俱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2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見易字卷第7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易字卷第7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小偉」及「小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尚
無證據足認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間就本案所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甲○○等3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
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迥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竟與詐欺集團合力遂行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又製造金流斷點干擾金融秩序,妨害檢警查緝不法所得,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需要撫養在安養機構的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依「小偉」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可獲得小偉給付之新
臺幣(下同)3、400元餐費,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卷第91至92頁),應認上開「餐費」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並採擇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109年6月11日
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建綸門市,收受鄭雅云寄出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嗣「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12時許,佯為友人需要借錢,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誆稱「我是林海,需要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於108年8月23日15時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戊○○於警詢之證述、鄭雅云另案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知道
領包裹是不對的行為,我是真的知道錯了,但我不知道詐騙手法,詐騙的過程我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遍閱全卷均未見有何事證足認鄭雅云有於109年6月11日前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一併寄送至統一超商建綸門市供被告領取之情事;且查,戊○○於警詢時陳稱其接獲詐欺電話之時間點為108年8月23日中午某時許,其匯付詐欺款項之時間點則為108年8月23日15時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32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被告在統一超商建綸門市領取包裹之時間,已有將近1年之隔。準此,難認被告有何足對詐欺戊○○之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與犯意。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戊○○受詐欺部分有何幫
助詐欺之故意或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虹翔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術告訴人交付財物時間證據及卷頁出處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甲○○於109年6月11日11時許,致電甲○○,假冒甲○○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外甥,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於109年6月12日11時53分匯款5萬元證人甲○○之警詢證述(見屏縣警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報案時所提供之匯款單、假冒證人甲○○外甥之詐欺集團成員個人LINE資料介面(見屏縣警偵卷第97、101、103、107頁)2乙○○於109年6月11日17時8分許,致電乙○○,假冒乙○○親友,佯稱缺錢急用云云於109年6月12日14時32分匯款3萬元。證人乙○○之警詢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6282號卷【下稱嘉市警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電話通話記錄翻攝相片共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市警偵卷一第16頁至第25頁)3丙○○於109年6月12日12時許,致電丙○○,假冒丙○○之莊姓友人,佯稱缺錢急用云云於109年6月12日16時39分匯2萬元證人丙○○之警詢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8310警偵卷【下稱嘉市警偵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嘉市警偵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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