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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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34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35號110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騰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28號、第24496號、103年度偵字第17129號、第8586號、104年度偵字第514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游騰漢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騰漢與化名「 陳志程 」惟真實身分不詳之「 張世彬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設立銘家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下稱銘家公司),且以銘家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嗣游騰漢與「張世彬」均明知銘家公司不具付款真意,竟由「張世彬」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訂貨時間,以銘家公司名義致電正宜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下稱正宜公司)與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榮邦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電腦資訊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交由游騰漢持往正宜公司與榮邦公司付款,致正宜公司與榮邦公司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貨品交付予游騰漢。嗣因正宜公司與榮邦公司屆期提示上揭支票均未獲兌現,且查訪銘家公司設址之辦公處所,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游騰漢另與 郭泰民 (另經判決確定)、「張世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泰民出名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峻能企業社」之負責人,且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嗣峻能企業社於102年7月至102年9月間,先以小額現金或支票交易之方式,陸續向立棠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下稱立棠公司)及珈特科技股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珈特公司)正常購買商品。待取得上開公司之信任後,上開3人明知峻能企業社不具付款真意,猶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立棠公司及珈特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電子產品,另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予珈特公司,致立棠公司及珈特公司均陷於錯誤,立棠公司、珈特公司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13之貨品予游騰漢、郭泰民或其等所指定之人。嗣因珈特公司屆期提示上揭支票均未獲兌現,且立棠公司及珈特公司查訪峻能企業社設址之辦公處所,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案經正宜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榮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棠公司、珈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騰漢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緝字第34號卷第71至93頁、第99至115頁、易緝字第35號卷第87至109頁、第119至135頁、易緝字第36號卷第105至127頁、第133至149),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增訂第339條之4,均自同日施行,足見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之相關規定已有增修。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已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張世彬」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郭泰民、「張世彬」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7至13)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竟向告訴人行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還好,本來在高雄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無需要撫養之人,離婚,有一個約4-5歲的小孩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第34號卷第92頁、易緝字第35號卷第108頁、易緝字第36號卷第126頁),酌以告訴人立棠公司負責人 張勝旂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於整個案件的經過,目前為止都不知道最後的幕後黑手是誰,到底誰主使被告做這些事,被告也是受僱方,真正幕後的黑手,到現在都沒有答案,相信被告是被利用的,還是希望被告可以改過自新,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意見(見本院易緝字第34號卷第92頁、易緝字第35號卷第108頁、易緝字第36號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侵害法益雷同且犯罪時間接近之非難重複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供稱:我是受僱於「張世彬」,在銘家公司及峻能企業社任職,並騙取正宜公司、榮邦公司、立棠公司、珈特公司的三C或電子產品,但出資及規劃整個犯罪計畫的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第34號卷第80頁、易緝字第35號卷第96頁、易緝字第36號卷第114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問:因為這三件詐欺取財案件所獲得的報酬是多少?)當時我一個月的收入3萬元。」(見本院他字卷第97頁)。稽諸本案所認定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間、8月間、9月間,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萬元。惟被告因於102年9月間任職峻能企業社期間所涉另案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宣告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35,000元,為避免重複沒收、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僅就扣除上揭數額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汪南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訂貨時間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貨款金額(新臺幣/元)貨品主文及宣告刑1 陳獻瑞 (正宜公司負責人)102年1月14日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44,896/44,896AsusP8H61-MLX3PLUS主機板4台IntelCorei332204台Seagate500G3.5"SATAHDD4台AsusVS198D19"LCD4台創見4G/DDRⅢ1600/240PIN2個創見4G/DDRⅢ1600/240PIN2個游騰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1月17日0000000/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164,900/164,900IntelCorei534705台IntelCorei534701台AMDFXFD4100CPU5台AMDFXFD4100CPU1台創見4G/DDRⅢ1600/240PIN5個創見4G/DDRⅢ1600/240PIN1個Seagate500G3.5"SATAHDD6台ASUSS400CA2台ASUSS400CA2台游騰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1月18日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3,800/103,800ASUSK55VD筆記型電腦2台ASUSK55VD筆記型電腦1台IntelCorei534705台IntelCorei534701台Seagate500G3.5"SATAHDD6台創見4G/DDRⅢ1600/240PIN5個創見4G/DDRⅢ1600/240PIN1個游騰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榮邦公司102年1月16日DA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41,580/41,580CPU處理器(Intel牌)4個游騰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1月17日DA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27,260/127,260筆記型電腦(ACER牌)3台游騰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1月18日DA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94,670/194,670筆記型電腦(ASUS牌)6台游騰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立棠公司102年8月14日(未開立支票施詐)無/20,517iPadMini16GWIFI(白)2台游騰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8月22日無/20,517iPadMini16GWIFI(白)1台iPadMini16GWIFI(黑)1台游騰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2年8月29日無/41,034iPadMini16GWIFI(白)4台游騰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2年9月4日無/40,740IntelCPU00-0000(0GHz/3M)4個iPadMini32GWIFI(白)2台游騰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2年9月11日無/49,140華碩筆記型電腦X550VB2台游騰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2年9月17日無/51,293iPadMini16GWIFI(白)4台iPadMini16GWIFI(黑)1台游騰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珈特公司102年9月23日KT0000000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62,000/62,000iPad4th16GWIFI(白)4台游騰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對應附表一編號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31.證人即另案被告 葉家銘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7369卷第12頁至第1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299卷第89頁至第90頁】2.證人即銘家公司職員 謝采仙 於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7208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獻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7208卷第2頁至第3頁、第27頁、第79頁、103年度偵字第8586卷第11頁至第12頁】1.銘家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表1份【102年度偵字第7208卷第28頁、102年度偵字第7369卷第21頁】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2年5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21706822號函及檢附銘家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年度偵字第7208卷第47頁至第51頁】3.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102年度偵字第7369卷第84頁至第85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10年12月7日合金松興字第1100004012號函及檢附銘家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度易緝字第35卷第57頁至第72頁】1.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年8月1日台票總字第1020002860號函及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102年度偵字第7208卷第66頁至第68頁】2.正宜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共9張【102年度偵字第7208卷第32頁至第36頁】3.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2年度偵字第7208卷第31頁】編號4至6證人即榮邦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幼蓮 警詢、偵查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7369卷第4頁至第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299卷第23頁至第24頁】1.榮邦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共3張、支票影本共3張【102年度偵字第7369卷第25頁至第27頁】2.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份【102年度偵字第7369卷第58、61、62頁】編號7至121.證人即另案被告 施宗助 於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23028卷第58頁至第60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泰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102偵24496卷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即立棠公司負責人張勝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23028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1.峻能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影本1份【102年度偵字第24496卷第35頁至第50頁】2.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102年度偵字第24496卷第24頁至第25頁】立棠公司銷貨單共5張及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1張【102年度偵字第23028卷第17頁至第20頁】編號13證人即珈特公司告訴代理人 葉伯軒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24496卷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23028卷第110頁】1.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張【102年度偵字第24496卷第10頁】2.珈特公司報價單、銷貨單各1張【102年度偵字第24496卷第8頁至第9頁】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緝 字第 34 號判決(111.0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369 號(111.06.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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