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滕培琦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滕培琦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滕培琦於民國96年起擔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記帳、處理會計帳目、收付款項,並保管源○公司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與IKEY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源○公司負責人沈○○之同意或授權,在源○公司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營業處所內,以其在該營業處所內使用之電腦連結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之企業網路銀行系統(下稱企銀系統),且將IKEY設備插入該電腦之USB介面,並於企銀系統輸入源○公司申設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後,接續輸入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帳至滕培琦所有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不正指令,以製作將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公司及彰銀對於網路銀行與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滕培琦因而取得源○公司之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11,285,796元。嗣因滕培琦因故離職,沈○○委請繼任會計人員張○蘭查核公司帳目及歷年資金流向後,發覺金流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第42至43、98頁、卷三第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縢培琦 (下稱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電腦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其名下乙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款項都是經過沈○○同意,匯款目的是為了清償告訴人源○公司對我所負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源○公司甲帳戶之IKEY設備、轉帳密碼都是由公司負責人沈○○保管,被告不可能私下取得源○公司IKEY設備,而擅自由源○公司甲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乙帳戶而侵占公司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確有資金往來之情形,證人沈○○並不否認告訴人公司曾向被告借款,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胡○德亦證稱被告前有為告訴人公司代墊款項之情;依證人張○蘭所述,其並未與被告交接,而是自沈○○女兒處取得轉帳設備,顯見沈○○確實有保管IKEY設備及網路轉帳密碼,本案除沈○○之指訴外,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IKEY從頭到尾都是由被告負責保管,在罪證有疑的情況下,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所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係因告訴人公司拒不提出相關會計帳冊所致,不能因此而將不利益加諸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96年至101年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記帳、處
理會計帳目、收付款項等業務,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由被告取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05至518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沈○○、張○蘭於偵查或原審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108年度他字第2644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8至12、15至16頁、原審院卷第393至45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匯款之交易明細(108年度他字第264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393至423、427至433、441至4
45、449至495、499至515、519至535、543頁)、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74至75頁、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之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暨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他一卷第141至143頁)、被告製作之告訴人公司98年11月至101年9月、101年11月至12月收支一覽表(原審卷第99至1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所示款項均是被告私下自告訴人公司之甲帳戶移轉至
被告之乙帳戶,未經過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同意;被告有保管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及IKEY等情,業經證人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他一卷第175至177頁、原審卷第395至437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由證人張○蘭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交接過,但沈○○女兒拿IKEY設備給我時,我有跟被告詢問如何操作轉帳系統,我到告訴人公司時即主動告知我管帳不管錢,所以我只持有IKEY設備,轉帳密碼則由出納保管等語(原審卷第447、451至452頁),足認沈○○於案發前確實有將告訴人公司之IKEY設備及轉帳密碼委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保管之習慣,證人沈○○證稱被告有保管甲帳戶之IKEY乙節,應屬可採。
⒊沈○○既身兼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之雇主,其理應有指
揮監督被告之權,如其確有同意以網路轉帳方式清償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衡情沈○○應會於上班時間命被告定期結算債務總額並統一轉帳清償應分期攤還或被告每月代墊之款項方符事理,然觀諸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轉帳時間,其中除可見於同一月份匯款數次(即100年2月至101年7月、101年9月)之情形外,亦不乏有在深夜或凌晨時分在網路上傳轉帳交易,而交易時間則在白天上班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4,上傳時間(交易輸入時間)分別為:100/02/2100:42:32、100/02/2400:11:57、100/03/0400:34:15、100/03/0900:1
6:53,見他一卷第393至399頁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交易時間分別為:100/02/2110:42、100/02/2508:07、100/03/0414:34、100/03/0916:16,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之情形,此已與常情大相徑庭。再參酌彰銀網路銀行之安控元件不須專人安裝,可於多數電腦安裝,客戶持可連結網際網路之電腦設備即可於不同地點登入企網,進行電子交易,無須進入源○公司進行操作;源○公司IKEY共有1支等情,有彰化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1月9日彰前鎮字第11200031號函、113年10月21日彰前鎮字第1130005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卷三第59頁),及證人即曾任職彰銀前鎮分行人員蘇○璋於本院證稱:99年、100年間,企業客戶的電腦要從事所謂的網路電子交易,需要安裝安控元件,但安控元件基本上在我們的網站上都可以下載;電腦安裝安控元件以後,有些公司會分層,即公司是會計小姐可以登打,再由負責人做放行的動作,放行時就要有I-KEY;有些公司則沒有分層管控,網路銀行密碼進去後登打,就要I-KEY插進去才能做放行的動作,就是登打的人也可以自己放行;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不記得源○公司當時申請的是可以分層,還是不能分層的情況;公司申請時,就可以選擇是否要分層控管,如果是分層交易,給會計小姐的密碼僅能做登打,例如今天要將錢給某家公司,做完之後,必須再放行給上一層的老闆,老闆擁有那支I-KEY才能放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00、103至106頁),可知不管企業有沒有分層控管,網路銀行之轉帳均是先登打再放行,差別僅在於分層控管是由會計小姐登打、負責人放行,不分層控管是由登打的人自己放行。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被告名下乙帳戶之期間,甲帳戶如欲進行網路轉帳僅能透過被告當時使用之電腦為之等情,業經證人張○蘭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51至4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0頁),堪認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透過被告掌管之電腦所放行。對照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上傳時間(交易輸入時間)與交易時間,可見登打上傳與放行交易為不同時間,且差距數小時,該等款項若如被告所辯均係經沈○○同意並由其自行插入IKEY設備並輸入網路轉帳密碼所為,於正常上班時間登打、放行即可,何需於深夜上網登打上傳,再於上班時間放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之所以會有深夜轉帳之情形,乃因告訴
人公司係從事販售日常物資予入港船舶之業務,偶爾須於夜間或凌晨時分開門營業所致,但被告向來均抗辯附表一所示匯款係「其受領告訴人公司清償之款項」,而非「告訴人公司清償對客戶之欠款」,已難想像告訴人公司有何須於深夜還款予被告之急迫性存在,況如前所述,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之交易時間均在白天而非深夜。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等語(原審卷第511頁),再對照附表一所示匯款之各筆轉帳時間後(詳細匯款時間見他一卷第393至423、427至433、441至445、449至495、499至515、519至535、54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上傳時間(交易輸入時間)均於深夜為之,而附表一編號5至61所示匯款之交易輸入時間則屆臨或恰為被告自承之上班時間等情,此反足徵被告起初僅於非營業時間從事上傳網路交易行為(不限於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於營業時間再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順利放行交易成功後,因發覺無人實際控管告訴人公司帳務,遂大膽於營業時間接續從事網路匯款等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無解於被告所辯有不合常情之瑕疵。況且,是以,應認證人沈○○指證曾將IKEY設備及網路轉帳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且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被告自行操作等節與事實相符(原審卷第416、427至428頁)。
⒌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卷存收支一覽表為其所製作(原審卷第3
17頁),且依該收支一覽表之內容所示,可見於99年1月、3月、4月、100年1月、9月、101年3月、4月均載有告訴人公司還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審卷第103、107至109、125、141、153至155頁),於99年10月、100年3月、12月、101年2月、8月更曾分別記載「沈」、「沈先生」為告訴人公司代墊或代付部分款項之文字(原審卷第119、129、147、151、163頁),堪信被告係行事謹慎而非不諳世事置自身於法律風險不顧之人,且其確知須於財務報表或類似書面上詳載取用公款支付予員工或股東之用途,以避免後續就公款去向發生爭議之理,是附表一所示匯款果如被告所述均係其本於對告訴人公司之債權所受償之款項,被告自應在對應附表一所示匯款月份之收支一覽表中,記載歷次所匯款項分別係清償被告何筆借款或代墊款方與事理相合,但細繹前揭收支一覽表,卻未發現其上載有任何與附表一所示匯款用途有關之文字(原審卷第99至167頁),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我月薪4萬多元,主要代墊的是超商的費用,有時候還有購買相機費用,我每天帶去告訴人公司的現金有時候是2、3萬元,平均大概1萬元左右等語(他二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多數時間所墊付者乃超商購物費用而非大筆開銷,惟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數額少則數萬元,多則高達百萬元之譜,且其中尚有數十筆逾10萬元之款項,甚難想像告訴人公司於此期間有何須請被告代墊至少數萬元超商費用之必要性存在,另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借據佐證附表一所示匯款係告訴人公司清償對其之借款,從而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及辯護人之說詞,即遽認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匯款確有法律上之原因。
⒍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收支一覽表為被告在前一個月的25日左
右預估公司下個月可能的收入、支出項目或金額,會與實際收入或支出有落差云云(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但由卷內收支一覽表觀之,除打字部分外,尚有手寫之紀錄(原審卷第99至167頁),顯見被告有根據實際之收支狀況修正該一覽表之內容,該收支一覽之紀錄自堪採信,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⒎此外,縱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期間確有相當資力存在
,且先前曾與告訴人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但在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核實之情況下,本無從據此反推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被告基於對告訴人公司之借款或代墊款債權所受償之款項,否則豈非告訴人公司日後匯至被告帳戶之所有款項均可解釋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且由證人胡○德於偵查中證稱:我任內確實有請被告代墊告訴人公司款項,但金額都在「10萬元內」,沒有大額墊款,且每個月都會結「一次」帳,「當月」就會付給被告等語(他二卷第7頁),亦可知證人胡○德證陳之代墊款金額及結算方式,顯與附表一所示每月匯款次數與金額有別。另證人張○蘭於原審證稱:我102年2月中到職時除了收支一覽表及其他一小部分單據外,沒有看過其他帳冊,當時曾被國稅局查核到前年度之稅務不實,因而被國稅局核課等語(原審卷第438至440、442至443頁),核與卷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月15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103年2月5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69至281頁),堪信證人張○蘭此部分證述屬實,且可推知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財務報表確係因被告任職期間並未製作相關帳冊所致,尚難認告訴人公司有何拒不提出會計報表之情,故本院亦難依憑上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承前各情以觀,被告既係自行以IKEY設備及網路
轉帳密碼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由告訴人公司名下之甲帳戶匯入其所有之乙帳戶,且事後又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係本於對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而取得該等款項,則被告所為確屬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據此行使而取財之行為無訛,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三、論罪:㈠應適用之法律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比較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後,因修正後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則無,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顯有誤會。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原審判決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二第40頁、卷三第86至87頁),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上訴書雖主張被告應以一行為一罪論云云(本院卷一第9頁),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匯款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之接續施行之數舉動,為避免過度評價,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書亦同此見解。檢察官上訴書未說明其認應論數罪之理由,尚難採認。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有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26、28、35、4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應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審未詳為推求,就上開部分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㈡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26、28、35、43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審認定為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稍嫌過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上開部分予以扣除,原審未予扣除而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刑度有評價不足,為無理由;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忠實履行職務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曾與告訴人公司協調賠償或和解事宜,難認其有反省悔過之意,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有歸還共563萬元(詳後述),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O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需要扶養照顧父母或長輩等語(本院卷三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雖係104年1
2月30日增訂,並於被告行為後即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沒收新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本案輸入不正指令所得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
項合計共11,285,796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期間,曾於100年6月3日、7月1日、11月15日、12月15日、101年4月5日、5月23日,分別將50萬元、400萬元、50萬元、10萬元、3萬元、50萬元匯至告訴人公司名下甲帳戶,有被告所提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他二卷第45至61頁),就被告前已歸還之6筆合計563萬元款項,應認係犯罪所得之返還,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他二卷第1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自不應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僅應就被告仍保有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55,79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不法取得附表一所
示匯款外,亦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內,以相同方式,輸入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之不正指令,以製作將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取得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
然其辯稱此均為告訴人公司清償代墊款或借款之款項等語。㈢經查:被告有自告訴人公司之甲帳戶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轉匯至被告之乙帳戶,而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等在卷可稽(他一卷第373、401、45
1、455、469、485、537、539、541頁),堪以認定。卷內雖無帳冊紀錄以供認定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原因,但查:⒈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告訴人公司向彰銀申請貸款所檢附之
財力證明資料,即為該銀行於112年9月14日彰前鎮字第OOOOOOOO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報稅資料,有彰銀前鎮分行112年10月31日彰前鎮字第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9頁),而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註記」欄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欄所示之記載內容,沈○○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上開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自能知悉。被告為操作上開匯款交易之人,上開交易註記應為其所為,若該等款項未經沈○○同意匯款,被告當無做此註記以提醒沈○○注意之理。沈○○以上開交易明細作為財力證明持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時,對該等交易註記之內容既未表示意見,被告辯稱此部分匯款有經過沈○○同意等語,尚非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由卷內收支一覽表,可見告訴人公司
確曾有還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審卷第103、107至109、125、
141、153至155頁),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101年10月至11月之收支一覽表存在,則本院無從檢視被告有無在101年10月至11月之收支一覽表記載告訴人公司清償欠款等文字,則被告取得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否確非本於其對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而受償,即有未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附表二所示匯款尚屬不能證明,而難以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相繩。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附表三編號1、2、4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金額之支票,再持上開支票交付華僑銀行高雄分行(現已併入花旗銀行)以自己名義作為請領人據以行使,因而取得支票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㈡被告利用沈○○為便利其辦理銀行作業而交付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5至7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授權範圍外,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匯款憑條、存摺支領單,偽造告訴人公司欲自其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甲帳戶轉帳至被告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乙帳戶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據以行使,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領人填寫各該匯款憑條,而如數匯入被告之丁帳戶、乙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華僑銀行、彰銀相關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貳、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就貳、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沈○○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支票影本、支票存根聯(96年8月27日)、上開被告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暨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彰銀存摺支領單、存摺類存款憑條(100年1月17日)、甲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網路銀行查詢結果)、甲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4日電話紀錄單、彰銀匯款回條聯(100年7月15日)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領取附表三除編號1、2、4、29、67外之其他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支票、匯款憑條、存摺支領單我都是先填載完成,才拿給沈○○核對並由其蓋印公司大小章,沈○○蓋印後再拿給我,由我前往銀行辦理領款或匯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如果被告確實持有公司大小章且有意盜領告訴人公司款項,其大可直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逕自領取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即可,應無先將公司資金轉入甲存帳戶後,再持偽造支票領款之必要;且被告背書領取票款時所留下之聯絡資訊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地址與電話,如被告真有盜領票款之意,如此豈非徒增被查獲之風險;另證人沈○○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的所有款項,均須經由其審核用印後才會交給被告前往銀行辦理,證人沈○○後續實無另行交付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之必要,況其於另案審理程序中,亦從未提及有將公司大小章轉交被告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有提領或取得附表三除編號29、67外之其他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承認有提領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支票款項(原審卷第507頁),且為其於本院不爭執有取得附表三編號1、2、4、29、67所示款項(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且與證人沈○○歷次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支票影本、支票存根聯(96年8月27日)、丙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彰銀存摺支領單、存摺類存款憑條(100年1月17日)、甲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網路銀行查詢結果)、甲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持以領取上揭部分款項之支票、匯款憑條、存摺支
領單上之印文係由何人蓋印等節,證人沈○○固於本案偵訊、原審迭證:因為公司離銀行路程較遠,且被告表示去銀行萬一發現支票、單據寫錯字必須補蓋大小章,有時甚至需要作廢,我基於信任關係且體恤被告,都會在被告前往銀行前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她,被告就是利用這個機會在空白支票、單據上私自蓋印公司大小章來盜領款項等語(他二卷第9頁、原審卷第398至399、401頁),惟告訴人公司於95年後即由證人沈○○掌管財務,且相關支出均須經其批准並在支票、單據上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被告才能持已蓋印之票據、單據前往銀行辦理等情,業經證人沈○○於本案及另案審判程序證述甚明(原審卷第400至401、403、40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88頁正面),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多數時間均由證人沈○○掌管,且其有審核監督告訴人公司整體財務及支出款項與否之實質權限,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是否確曾持有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已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沈○○既於支票或領款單據上核章,衡情其於蓋印
公司大小章前應已核對支票或領款單據上之受款人、金額等記載均無錯誤,而無再行更正之必要,且倘被告事後再以誤寫誤繕須修改為由向證人沈○○借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其亦應要求被告再次提出更正後之支票或單據供其核對蓋印方與事理相合,然證人沈○○卻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基於信任及考量被告安全,才會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且我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從未要求要查帳等語(原審卷第423至424頁),此非但不符公司內稽內控之要求,更與公司負責人應特別重視公司財務是否健全、員工有無盜取公款之常情相左,故被告是否確有在支票、領款單據上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盜領款項等情,亦有可疑。甚且,依彰銀前鎮分行110年12月1日彰前鎮字第1100011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所示,被告自告訴人公司名下甲帳戶提領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後,即將之連同現金10萬元一併轉存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其他彰銀帳戶(原審卷第169、173頁),而與證人沈○○指證該筆款項係遭被告詐領等節全然不符。準此,證人沈○○之證詞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難採信。
㈣此外,檢察官所提被告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暨101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話紀錄單、彰銀匯款回條聯(100年7月15日),或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或只能佐證附表三所示部分款項流向被告名下帳戶,但均不足以證明附表三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自行於支票、單據上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所盜領,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至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調閱被告96年至101年之全戶綜合所得資料,欲證明被告並無資力為告訴人公司代墊或貸予該公司如此高額之款項(原審卷第459頁),惟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家戶所得每月12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期間未曾繼承遺產等語(原審卷第482至483頁),顯無浮濫虛報其與配偶薪資及家庭財產之情事,且檢察官就被告係未經沈○○同意而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一事並未提出相當證明業如前述,則上開部分款項是否未經沈○○同意而匯出,仍有未明,縱認被告所辯顯屬可疑,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必然涉有前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故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取得附表三所示部分款項所為之供述雖有啟人疑竇之處,但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因而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三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本判決編號原判決編號轉帳時間金額備註12100.2.2150,03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6823100.2.25(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52,03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6934100.3.4133,874元起訴書附件編號7045100.3.962,141元起訴書附件編號7157100.4.11128,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73(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68100.4.12110,38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74(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79100.4.2023,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75(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810100.4.2728,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76(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911100.5.2360,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77(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1012100.5.25266,273元起訴書附件編號78(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1113100.6.3180,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79(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1214100.6.14938,24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80(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1315100.6.1647,25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81(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1416100.6.2243,822元起訴書附件編號82(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1517100.6.2862,3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83(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1618100.7.2151,34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85(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1719100.7.26(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46,85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86(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1820100.7.27186,245元起訴書附件編號87(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1921100.8.2(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162,103元起訴書附件編號88(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2022100.8.1536,787起訴書附件編號90(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2123100.8.1864,232起訴書附件編號91(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2224100.8.3060,030起訴書附件編號92(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2325100.9.20161,339起訴書附件編號94(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2427100.9.2968,743起訴書附件編號96(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2529100.10.26124,361元起訴書附件編號98(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2630100.11.3120,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99(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2731100.11.830,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00(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2832100.11.1182,634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01(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2933100.11.15100,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02(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3034100.11.2248,63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03(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3136100.12.832,684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05(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3237100.12.28101,639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06(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3338101.01.13(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301,554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07(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3439101.1.13616,03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08(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3540101.1.30224,649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09(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3641101.2.4(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122,639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10(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3742101.2.4124,634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11(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3844101.3.1526,484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13(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3945101.3.14412,67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14(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4046101.3.19234,628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15(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4147101.3.2652,45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16(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4248101.4.570,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17(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4349101.4.16547,34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19(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4450101.4.19(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62,843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20(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4551101.5.03148,62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21(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4652101.5.11(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65,48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244753101.5.29(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一日)101,426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22(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4854101.5.2934,26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23(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4955101.6.0468,04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25(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5056101.6.11100,8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265157101.6.15819,63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27(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5258101.7.02480,362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29(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5359101.7.18(交易輸入日期為前二日)149,26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30(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5460101.7.2338,649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31(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5561101.7.27333,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32(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5662101.7.3130,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33(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5763101.8.1748,661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34(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5864101.9.0758,632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35(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5965101.9.171,000,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36(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6066101.9.26150,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37(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6167101.12.28700,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41(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合計11,285,796元附表二編號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199.10.1138,245元起訴書附件編號5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滕培琦(本院卷一第305頁)2100.3.2968,03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7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滕培琦(本院卷一第320頁)3100.9.2876,240起訴書附件編號9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滕培琦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35頁)4100.10.2032,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9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滕培琦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36頁)5100.12.2136,418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04(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應付帳款(本院卷一第339頁、他卷一第469頁)6101.2.20124,867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滕培琦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347頁)7101.10.1786,348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38(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8101.10.1776,842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39(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9101.11.15220,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140(起訴意旨所載金額未扣除手續費30元)
附表三編號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金融帳戶(或支票編號)備註196.8.27431,000元KA0000000(原華僑銀行)支票起訴書附件編號1296.8.2768,000元KA0000000(原華僑銀行)支票起訴書附件編號2396.10.51,000,000元將丙帳戶之存款轉入丁帳戶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3497.1.15300,000元KA0000000(原華僑銀行)支票起訴書附件編號4597.6.10340,000元將丙帳戶之存款轉入丁帳戶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5698.6.5259,192元將甲帳戶之存款轉入乙帳戶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6798.8.2864,78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7898.9.762,84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8998.9.1162,0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91098.10.1180,0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101198.10.9264,282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98.10.13583,394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121398.10.30189,632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131498.11.12124,667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141598.11.16261,174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151698.11.2358,642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161798.11.2450,0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171898.12.1821,0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181998.12.2832,857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192098.12.3068,475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202199.1.12124,869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212299.1.15500,00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222399.1.15612,515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232499.1.2630,0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242599.2.150,0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252699.2.954,197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262799.2.23177,296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272899.2.2664,782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282999.3.15500,000元同上臨櫃提款起訴書附件編號293099.3.31102,638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303199.4.131,000,0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313299.4.2252,0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323399.4.2652,4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333499.4.2858,62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343599.5.0362,648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353699.5.27127,327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363799.6.2950,0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373899.7.0530,0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383999.7.09124,632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394099.7.1458,283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404199.7.1558,6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414299.7.1980,00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424399.7.2359,489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434499.7.2662,184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444599.7.2882,639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454699.8.10169,263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464799.8.10169,243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474899.8.1268,688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484999.8.13142,618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495099.8.2530,0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505199.8.2747,5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515299.8.3138,473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525399.9.036,0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535499.9.930,0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545599.9.1468,535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555699.10.5100,00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565799.10.1146,0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585899.10.12152,364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595999.10.2836,257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606099.11.2121,469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616199.11.436,848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626299.11.1869,833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636399.12.15524,678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646499.12.2148,254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656599.12.2749,53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6666100.1.171,000,00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6767100.7.15127,866元自甲帳戶提領現金,再轉匯入乙帳戶臨櫃提款起訴書附件編號8468100.8.12272,338元將甲帳戶之存款轉入乙帳戶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8969100.9.151,000,00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9370101.4.16200,000元同上臨櫃交易起訴書附件編號11871101.6.151,130,000元同上臨櫃匯款起訴書附件編號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