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
理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信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及販賣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除編號1、2、4所示施用或販賣毒品部分,犯罪時間密接且罪質相近,非難評價重複性較高,與編號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則明顯不同,綜合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調查表並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邱明弘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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