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烟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施烟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不得停車,亦不得占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適告訴人 梁修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梁修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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