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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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瑋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星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8時33分許,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駕駛堆高機之動力機械,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與長發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 楊晟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往大園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晟渝受有右眼眶骨骨折、上顎骨折、顴骨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前額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晟渝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94號卷第125至126、131至133、135、1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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