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3號聲請人 賴榮富
賴巧寧 相對人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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