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字第390號原告 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樊一嵩 (已歿)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17日,有民事起訴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樊一嵩於起訴前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