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献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献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献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3日109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基隆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26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32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5日110年1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26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0日110年12月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否是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6號(112年度執緝字第33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