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益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益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益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4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04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6日111年4月25日111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04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2日111年6月7日111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44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6號編號1、2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