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被告黃永順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7時至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基督教醫院附近小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搭車來到彰化縣○○鄉公所附近某統一超商外取回機車。同日近1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黃永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居所。
嗣於同日13時許,途經○○鄉○○○路與○○○路34巷口,為警發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在○○路2段296號建物前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同日13時2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6月16日,受有期徒刑2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元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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