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捌包、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廷於民國110年9月3日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黃美芬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寶貝檳榔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14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美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其中香菸6包已經發還被害人(扣案之香菸7包,其中1包並非本案被害人遭被告竊取之物,故僅發還6包香菸予被害人,附此指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香菸8包、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彭品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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