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原證二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乙○應對上訴人為「找補」之約定,已為土地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成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和解所取代。上訴人猶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之找補金額本息,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丙○○係為使上訴人配合,以順利完成(地主)與訴外人欣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廣公司)間之合建,始以系爭「原證四協議書」,約定於欣廣公司之「合建完工」時,由丙○○代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原應負擔之地上物清理費一百零八萬一千元。然因上訴人不願配合,且已自行興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與欣廣公司間之合建不能完工。上訴人依「原證四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給付一百零八萬一千元之本息,亦屬不能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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