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品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2年6月28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尚有112年執己字第7192、2915號案件未列入,是否可聲請合併定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惟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範圍,不得任意擴張,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準此,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得合併定執行刑,亦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非本案法院所能審酌,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各該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其中三罪雖同為詐欺罪但共犯及手段不同,各罪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包含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本案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受刑人併科罰金部分並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附此說明。
㈣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921號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11日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12日108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595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840號、109年度偵字第6534、195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日期109/08/06109/12/16110/11/0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109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04110/01/15110/12/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92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3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5號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日期112/02/08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12/05/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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