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意見為:家中雙親癌症,且高利貸款105萬元和解,家中經濟一直由我負責,希望法院酌量減刑,盼早日能照顧父母還清貸款(本院卷第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已陳稱上開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至同年9月,僅在6個月內發生,總共22罪,宣告刑從有期徒刑5月至3年1個月不等,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侵害法益,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14年6月)以下、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1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強制性交對未成年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20罪)犯罪日期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下旬至同年9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81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8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7日112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8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