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嘉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述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㈠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97年度簡字第595號」,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5959號」。
㈡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基於販賣仿冒前開
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
㈢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中段起至第19行所示,應
更正補述如下:「以此方式公然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買家上網觀覽、下標,並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下標者匯款之用,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查本件係由員警喬裝買家向被告黃珮嘉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而循線查獲,此經被告於警詢(見偵卷7至8頁)、偵查(見偵卷42頁正至反面)均供陳明確,並有蒐證照片(見偵卷2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33頁)等在卷,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至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容或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珮嘉於102年3月3日至同年5月14日經警下標佯購本案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時止,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有斷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在法律行為之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慾而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件,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重,且衡以被告前曾犯同本案之行為(並詳參下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具有碩士肄業之教育文化程度、現從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97年間曾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5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自97年8月13日判決確定時起算其緩刑之期間,迄99年8月12日屆滿,上開緩刑均未經撤銷一節,有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緩刑期滿,並未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則其所受拘役刑之宣告,同亦失其效力,即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又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全情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均非屬久長且鉅大,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如上情節,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虞慮,因認對其如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希冀被告切實自省,恪遵法紀,以達自新成效。扣案之仿冒「HelloKi
tty(凱蒂貓)」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0號被告黃珮嘉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經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置放座及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販賣,仍基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3日凌晨3時1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love_cat168」,刊登「衝評價特賣appleiphone4/4s專用HelloKitty手機殼CharmmyKitty恰咪貓/Kitty抱泰迪熊」及直購價新臺幣14
9元之訊息,供不特定之買家上網觀覽、下標,並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下標者匯款,而以此方式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牟利,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並於102年5月14日下標佯購手機殼1個,並於102年5月14日19時37分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再將由黃珮嘉所寄送、具有前揭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1個扣案,送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嘉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頁截圖、採證照片、露天拍賣帳號會員資料、登入IP位置、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站得標紀錄截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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