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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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賢
高鳳琳王水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者,足可明悉,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賭博之意圖。本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營業處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換取現金,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再被告乙○○前有如聲請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部分,除外),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本屬單純一罪。又本件既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渠等前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乙○○、丙○○就本件如上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營利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賭客即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欠為思慮,而為如上犯行,並衡其等素行(各參卷附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參酌被告等於就本案犯行行為態樣、分擔程度、參與期間及智識程度、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悔意有現,故本院認為被告丙○○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詳見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機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主機板4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新臺幣,均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附表編號4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見偵卷第79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行為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乙○○、丙○○主文項下,均為沒收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表【詳見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賭博機具(均含IC主機板)│4臺│├──┼─────────────┼─────┤│2│機台內新臺幣10元硬幣│930元│├──┼─────────────┼─────┤│3│賭資(新臺幣)│1,000元│├──┼─────────────┼─────┤│4│電玩機台開分鑰匙│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955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及10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各1次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意圖營利,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底至3月初之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開設無店名之福利社,並在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銀豹」2台、「大精采」1台及「東方之珠」1台作為賭具經營電子遊戲場,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與之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均係由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金銀豹」10元可以玩2次,機台會依照賭客押中圖案之倍數計算分數;「大精采」10元可以玩1局日本麻雀13張,依照一般麻將玩法及台數算法計算分數;「東方之珠」10元可以玩1局,依照賭客所打彈珠的連線多寡計算分數,如賭客未押中、未胡牌或未連線,機台即沒入所押注之硬幣,賭客把玩結束時,即可請乙○○算分數,以1比1之比例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於10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乙○○因有要事出門,遂委託其雇用在上開福利社販售飲料及零食並知情之丙○○經營電子遊戲場,適有甲○○在上址以前揭電子遊戲機與店家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計4台(均含IC主機板)、機台內10元硬幣93枚、賭資1,000元、電玩機台開分鑰匙2支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並互核一致,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共計4台(均含IC主機板)、機台內10元硬幣93枚、賭資1,000元、電玩機台開分鑰匙2支等物品在卷可稽,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及丙○○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並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及與之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乙○○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自102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乙○○及丙○○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併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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