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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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0號聲請人 邱蓉真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400元,共計6年即72期,另於每年3月份額外增加還款14,000元(共計6期),總清償金額為37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231,757元之30.69%,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121,728元之33.7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89,367元後,尚不足313,36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78,0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一部機車(牌照號碼:539-GCL;2009年4月出廠)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筆錄(訊問)、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聲請人未與該公司訂立任何保險契約)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聲請人於該公司無投保紀錄,非該公司保戶)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品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並有在職證明單正本、品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薪資證明正本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211元【包含勞、健保費911元及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 馮紹瑄 (00年00月00日生)及 馮珈瑩 (87年6月21日生)之每月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及6,000元】,經本院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其所列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2,439元+(12,439元÷2人×2人)+911元=25,789元】,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1,211元後,所餘2,789元均已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除願待其長女馮紹瑄於一年後專科畢業後(其長女目前就讀馬偕醫護管理學校四年級)將所減少之部分扶養費1,900元納入更生方案中外,並願將每年領取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即24,000元),於扣除年節必要支出10,000元(本院衡諸每年物價上漲程度及更生方案係一長期性之償債計畫,且聲請人亦有年節支出之需求,故允其酌留未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2,439元之年節花費,應屬合理)後,另於每年3月份額外增加還款14,000元。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達323,846元【計算式:(24,000元-21,211元)×12期×4÷5+(24,000元-(21,211元-2,000元))×60期×4÷5+(14,000元×6期)×4÷5=323,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378,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2,5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400元,共分72期清償,另於每年3月額外增加還款14,000元(共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80%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145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55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812元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15%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154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71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861元
(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3.84%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596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49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3,338元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0%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45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9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252元
(5)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75%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144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53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805元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17%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179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15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004元
(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81%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195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44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093元
(8)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02%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175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09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983元
(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78%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27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74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509元
(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00%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45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92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2,520元
(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82%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145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56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815元
(1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06%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金額:2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8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