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富林路23
7號前」更正為「富林路1段237號前」,第10行「晚間7時39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撞擊前方 李錫星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