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益銘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1、1573、1574、1581、1582、1583、1586、1587、1598、3215、4715號、偵緝字第203至21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益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益銘、李建志及 宋岷桀陳建吉王婷曾明暉林明 志(宋岷桀、陳建吉、王婷、曾明暉、 林明志 等5人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曾泓浚 (由本院另為判決)、 李柏勳 (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均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蔡益銘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宋岷桀、李建志、林明志收購帳戶,並約定給付報酬,及向李柏勳表示因薪資轉帳,需向其借用帳戶。宋岷桀則向陳建吉收購帳戶,並向曾明暉借用帳戶,陳建吉則提供其胞弟陳○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 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不付審理之判決)、不知情之 朱翊瑄邱俞康育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予宋岷桀,宋岷桀再將所取得之上述帳戶,連同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益銘。李建志則向王婷收取帳戶交予蔡益銘。林明志則向曾泓浚收取帳戶交予蔡益銘。李柏勳則將自己帳戶交付蔡益銘(以上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蔡益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先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岡山 區阿公店釣蝦場附近,將附表一編號1至5、7、8、12、13之帳戶,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予 吳孟橋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又於104年1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同上代價,將附表一編號9至11之帳戶販賣予 吳孟喬 ,惟僅取得共7萬元之報酬,蔡益銘則分別支付2萬5千元予宋岷桀,8千元予李建志。嗣吳孟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 沈禾 凱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之帳戶。嗣因 沈禾凱 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黎宇 軒、 劉繡 杏、 陳品 全、 粘雅 茹、 陳怡 如、謝 艾臻陳懿 君、 吳品 怡、 盧呈 源、 游雅心李澤 育、 王鑫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 張因 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 王冉 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 呂妍 寰、 龔柏 源、莊 千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意旨係就被告蔡益銘、李建志及同案被告宋岷桀、陳建吉、王婷、曾明暉、林明志、曾泓浚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犯嫌提起公訴。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匯入上開帳戶外,另有匯入其他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另有匯入 劉東霖 之帳戶,編號3另有匯入 張智凱郭軍成 之帳戶,編號4另有匯入 盧俊宇 之帳戶,編號6另有匯入 吳介翔 之帳戶,編號18另有匯入 陳冠志 之帳戶,編號22另有匯入 林宛榆包學孟 之帳戶),惟此部分均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無涉,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易卷一第134頁),是就此部分所涉之犯行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就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益銘、李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蔡益銘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建志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145頁、易卷三第169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益銘、李建志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蔡益銘固坦承有自同案被告宋岷桀收購附表一編號
1、3、5,及自被告李建志處收購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並與自己之附表一編號12、13之帳戶同時出賣予吳孟喬,而對此部分帳戶遭作為詐欺犯行工具之幫助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其並未自同案被告宋岷桀處收購附表一編號2、4、7之帳戶,同案被告宋岷桀有叫他的下線要把所有罪名推給我,同案被告曾明暉之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其亦未向被告李建志或同案被告李柏勳收取附表一編號9,及自同案被告林明志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0、11之帳戶,並交付予吳孟喬,而犯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李建志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貳、經查:
一、被告蔡益銘確有向被告宋岷桀收取附表一編號1、3、5,及向被告李建志收取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並將此部分帳戶與自己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13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於上述時、地一併交付予吳孟喬,並收取上開價金而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蔡益銘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三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陳○呈、邱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岷桀、李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4至28、30至32頁,警三卷第28至29、32至34頁,偵五卷第25頁,本院易卷二第13至14頁、第15頁反面、第66至67頁);而此部分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之匯款帳戶,使附表二中之告訴人 張因葶劉繡杏粘雅茹陳怡如謝艾 臻、 王冉傑呂妍寰龔柏源莊千 祥,及被害人 黎光 桓、 蔡燕 珍、 王正 陽、 彭鈺 婷陷於錯誤,並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此部分帳戶之事實,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因葶、劉繡杏、粘雅茹、陳怡如、 謝艾臻 、王冉傑、呂妍寰、龔柏源、 莊千祥 ,及證人即被害人 黎光桓蔡燕珍王正陽彭鈺婷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70至72頁、警一卷第52至53頁、警八卷第5至6、7至12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三卷第90至91頁、偵十四卷第3至4、41至44頁、偵十五卷第48頁,警五卷第5至7頁、警一卷第35至36、43至44頁、警八卷第2至4頁、偵十五卷第55至56頁、偵十六卷第19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蔡燕珍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王正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繡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證人陳○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梓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1月11日高營字第1051800054號函檢送梓官郵局證人邱俞之於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暨案關交易明細各2件、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40056576號函檢附同案被告宋岷桀基本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冉傑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張因葶存款明細查詢、手機簡訊通知跨行存款畫面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儲字第1050114845號函檢送證人邱俞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人陳○呈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256號刑事判決1份、被害人黎光桓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手機簡訊通知跨行存款畫面1張、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 楠梓 分行104年12月21日(104) 兆楠 存字第149號函檢送同案被告王婷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交易明細資料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 梓本 分行105年1月18日 一梓 本字第00013號函檢送被告蔡益銘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4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10日往來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彭鈺婷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粘雅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怡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謝艾臻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告蔡益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呂妍寰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9月9日營清字第1050045739號函檢附莊千祥帳戶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龔柏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6、1587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5
71、1583、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警一卷第37至39至41、
43、45至50、56至59、61至78頁,警二卷第30至42、57至67頁,偵三卷第73至79頁,偵四卷第21至23頁,偵五卷第27至32頁,偵六卷第36頁,警五卷第13、17、18、24至30、37至38頁,警八卷第18至29、32、34至37、40、42至45、47、48、51至54、56、57、62至65頁,偵十一卷第26至27頁,偵十四卷第5、15至20、46頁,偵十五卷第49、51至54、59至62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蔡益銘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李建志確有上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志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一第133頁、易卷四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婷之證述(見偵七卷第62頁、本院易卷一第134頁)相符,並有上述之證人即被告蔡益銘上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妍寰、龔柏源、莊千祥、被害人黎光桓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李建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二、另附表一編號2、4、7、9至11之帳戶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之匯款帳戶,附表二中之告訴人王冉傑、 黎宇軒陳品全陳懿君吳品怡盧呈源 、游雅心、 李澤育 、王鑫,及被害人沈禾凱、 林至 偉、 陳永 德、 周淮 安、 黃琳 晏陷於錯誤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此部分帳戶之事實,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冉傑、黎宇軒、陳品全、陳懿君、吳品怡、盧呈源、游雅心、李澤育、王鑫,及證人即被害人沈禾凱、 林至偉陳永德周淮安黃琳晏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至6頁,警三卷第102至104頁,警六卷第33至35頁,警七卷第10至15頁,警九卷第25至27、35至37頁,警十卷第10至11頁,警十一卷第22至
23、25至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沈禾凱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沈禾凱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04年12月23日104竹東字第00207號函檢送證人朱翊瑄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共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儲字第1050114845號函檢送證人康育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黎宇軒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2月16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6021號函檢送同案被告曾明暉開戶資料影本及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林至偉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品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存摺內頁影本1張、告訴人陳懿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永德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案被告李柏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周淮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同案被告曾泓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品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呈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8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游雅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澤育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鑫 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警三卷第60至65、111至134頁,偵五卷第27至32頁,警六卷第36、39、41、44至45、54至60頁,警七卷第38至47、52、53頁,警九卷第29至31、34、38、39、41至43頁,警十卷第12頁,警十一卷第60至67、76、77、79、81至86、88、89、93、95、97、99、100、103、104、109至111、106、107、112至12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至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蔡益銘是否有自同案被告宋岷桀收取附表一編號2、4、7之帳戶,及自被告李建志或同案被告李柏勳處收取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及自同案被告林明志處收取附表一編號10至11之帳戶,並將之出售予吳孟喬,而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益銘就本案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一罪或數罪?
三、附表一編號2、4、7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吉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時,先證述:我
當時沒工作,要跟宋岷桀借錢,宋岷桀跟我介紹說幫他找存摺,一本給我3000元,我就把我、我弟弟陳○呈、朱翊瑄、邱俞、康育汶的帳戶(按:即附表一編號2至6)存摺、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宋岷桀,但宋岷桀到現在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警三卷第11頁)。 嗣於 同年月24日警詢時改稱:是要跟蔡益銘借錢,是蔡益銘要我幫他找存摺,我就把上述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都交給蔡益銘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嗣於同年月31日又改稱:我有將上述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在我家外面的涼亭交給宋岷桀。我不認識蔡益銘,怎麼會跟他有聯絡。宋岷桀是想要脫罪,才說我沒有拿存摺、提款卡給他,因為我是透過他才知道這條門路的。宋岷桀要我跟他一起指證蔡益銘,說我們的存摺,提款卡都是拿給蔡益銘的。我在105年1月24日的證述是宋岷桀要我這樣說的,因為他不想被牽扯到。104年12月初的時候,蔡益銘約我跟宋岷桀在我家外面涼亭見面,他教我們說不知道為什麼銀行帳號會被凍結就能脫罪等語(見警三卷第15至17頁)。而於同年4月18日於偵查時則證稱:我總共提供5個帳戶給宋岷桀,宋岷桀交給蔡益銘的等語(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於同年5月18日於警詢時則證稱:104年11月中旬時,我跟宋岷桀借錢,宋岷桀跟我說幫他找存摺,1本可以賺3000元,我就把上述5本帳戶存摺在我住家附近交給宋岷桀,但宋岷桀並沒有把錢給我。我跟宋岷桀沒有仇隙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於同年7月14日於偵查中則證述:宋岷桀跟我借帳戶,答應1本帳戶給我3000元,但我沒收到錢,我總共給他上述5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是透過宋岷桀認識蔡益銘的,是宋岷桀帶我去將帳戶交給蔡益銘時認識的。之前警詢時說蔡益銘約我跟宋岷桀教我們串供的事屬實等語(見偵五卷第40至41頁)。於同年11月30日於偵查中則證述:我先把上述5本帳戶拿給宋岷桀,宋岷桀再帶我去拿給蔡益銘。我收來的5本帳戶是一次先交給宋岷桀。宋岷桀沒有教我跟警察說是把帳戶交給蔡益銘,也沒有蔡益銘教我串供的事等語(見偵七卷第5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岷桀於105年1月23日警詢時證述:陳建吉
沒有把5本帳戶存摺跟提款卡給我,應該在蔡益銘那裡,就是跟我們借存摺的人。我是借給他華南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按:即附表二編號1),我完全沒有跟陳建吉說過1本存摺3000元的事等語(見警三卷第20至21頁)。於同年4月18日偵查時則證述:我於104年11月20幾日在高雄市梓官區「典寶區」,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借給蔡益銘,沒有取得任何代價,借給蔡益銘之前他也沒說要給我。我沒有從陳建吉那邊拿到5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除了自己的帳戶之外,沒有拿其他人的帳戶給蔡益銘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於同年5月27日、7月13日警詢時,均證述:我沒有跟陳建吉說過存摺1本3000元,及向他收購存摺、提款卡,也沒有在他家附近跟他拿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偵十五卷第29至30頁)。於同年7月14日偵查中則證述:一開始是我跟陳建吉說要帳戶,後來我帶他一起去找蔡益銘,把帳戶交給蔡益銘。帳戶是蔡益銘說要跟我借,沒有給我錢。除了陳建吉交給我的5本帳戶以外,我還把自己的帳戶給蔡益銘,是在104年11月20日左右等語(見偵五卷第41頁及反面)。於同年11月30日則證述:曾明暉的帳戶(按:即附表一編號7)沒有交給我,我沒有將他的帳戶交給誰。是拿自己跟陳建吉給我的帳戶,我沒有去數幾本。蔡益銘說1本帳戶給我8000元等語(見偵七卷第57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有把自己的存摺,還有陳建吉給我的5本存摺,就是陳建吉、陳○呈、朱翊瑄、邱俞、康育汶,還有曾明暉給我的存摺,就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的存摺交給蔡益銘,當時蔡益銘說是1本8000元,我不清楚為何最後蔡益銘只給我25000元。7本存摺是於104年11月20日一次給蔡益銘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3至14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暉於105年4月17日警詢、同年7月4日偵
查時,均證述:我的存摺、提款卡(按:即附表一編號7),係於104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城隍廟附近公園交給蔡益銘等語(見警六卷第16至17頁,偵八卷第11至12頁)。
於同年11月17日偵查時則證述:我的帳戶是我朋友說蔡益銘要借的。帳戶是交給我朋友。我想問蔡益銘是否認識這個人(提出手機臉書畫面)(按:即同案被告宋岷桀),我就是交帳戶給這個人等語(見偵七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於同年11月30日偵查時則證述:我的帳戶是直接交給蔡益銘,上次蔡益銘有帶人來,所以我會怕。我確定我認識蔡益銘,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說不認識我等語(見偵七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陳稱:我是把帳戶交給蔡益銘,我不知道為何他說不認識我,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嗣改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按:即其係將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宋岷桀,同案被告宋岷桀再交付予被告蔡益銘)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6頁、易卷一第134頁)。
㈣則依證人陳建吉、曾明暉上開證述,證人陳建吉係將附表一
編號2至5共4個帳戶(附表一編號6雖亦有交付,然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證人曾明暉則係將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宋岷桀,2人之證述並與同案被告宋岷桀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符,從而應值採信。至證人陳建吉於105年1月24日警詢時,雖一度改稱上述帳戶係交付予被告蔡益銘;證人曾明暉於歷次之證述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觀諸證人之歷次證述內容,證人陳建吉於該次改稱後,嗣後仍均證述附表一編號2至5之帳戶係交付予同案被告宋岷桀,並證稱之所以會一度更異其詞,係因同案被告宋岷桀要求其更改證詞以脫罪,且被告蔡益銘亦有要求其與同案被告宋岷桀要如何陳述以脫罪;證人曾明暉亦證述其因同案被告蔡益銘之壓力而有更異其詞之情形,再參以同案被告宋岷桀之歷次陳述,係先否認除自己帳戶外之其他全部犯行,嗣後方坦承有帶同案被告陳建吉一同將上述帳戶交予被告蔡益銘,然仍否認同案被告曾明暉之帳戶部分,亦否認有收取報酬,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情形,顯見證人陳建吉、曾明暉之證述前後不一,實係受到被告蔡益銘、同案被告宋岷桀自身欲脫罪影響所致。而證人陳建吉、曾明暉至本院審理時,既已均自白自身犯行,則此部分之自白及證述,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岷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互核一致,則即無從因證述有上述不一之情形,而認證人陳建吉、曾明暉之證述均不足採。
㈤而同案被告宋岷桀確係自同案被告陳建吉、曾明暉處收取附
表一編號2至5、7之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蔡益銘並自承確自同案被告宋岷桀處收取附表一編號1、3、5之帳戶,及給付報酬,亦已如上述,則同案被告宋岷桀上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即其係將上述所收取之附表一編號2至5、7之帳戶,及自己所有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一併出售予被告蔡益銘之情形,即與常情相符,而值採信。蓋金融帳戶乃個人之基本理財工具,倘非以此種不正方式獲利,則保留他人帳戶卻不予使用,實乃損人(他人無法使用)而不利己(無法獲得最大利益)之行為,而同案被告宋岷桀既已收取上述帳戶,且確因交付人頭帳戶予被告蔡益銘而獲取利益,則實難想像其有任何理由會保留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4、7之帳戶,而未一併出售予被告蔡益銘之理,是被告蔡益銘辯稱並未自同案被告宋岷桀處收取附表一編號2、4、7之帳戶,或同案被告陳建吉、曾明暉之證述係因同案被告宋岷桀要求 云云 ,即不足採。至同案被告曾明暉之陳述雖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其陳述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較為可採,已如上述,則其此部分所辯即亦無足採。
四、附表一編號9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我的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是約於104年11月中,李建志跟我說蔡益銘要跟我借存摺、提款卡,因為他們都是我國中學長,蔡益銘說他是要借來辦理薪資轉帳用。我考慮後,約於104年12月1日,在高雄市梓官區台17線典寶橋橋邊交給蔡益銘,交付帳戶時李建志也有去,但他不知道我有把帳戶給蔡益銘。過幾天我要去合庫領錢,發現無法提領,我就叫李建志聯絡蔡益銘,但李建志稱蔡益銘手機壞了,他無法聯絡到。我跟蔡益銘國中就認識,之後沒有聯絡,後來是因為李建志的關係才又聯絡上,跟蔡益銘交情普通,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警九卷第8至14頁,警十卷第1至5頁,偵八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被告李建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李柏勳是透過我認識蔡益銘的,但我沒有跟李柏勳說蔡益銘要跟他借帳戶。李柏勳說因為他的帳戶出現警示,就叫我幫他聯絡蔡益銘。我是事後李柏勳要我聯絡蔡益銘時,我才知道他的帳戶的事。我跟蔡益銘是同學,李柏勳是我們的學弟等語(見警十卷第7至8頁,偵八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易卷二第15至17頁)。
㈡依證人李柏勳上開證述,就關於如何與被告蔡益銘認識、取
得聯繫,交付存摺等物之時間、地點,及嗣後因發現帳戶遭警示,而向被告李建志要求代為聯絡蔡益銘等事實,證述均屬一致;就證人李柏勳與被告蔡益銘之認識經過,及帳戶遭警示後,請被告李建志代為聯絡被告蔡益銘部分,並與被告李建志以證人身份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衡以證人李柏勳及被告李建志與被告蔡益銘均無何恩怨糾紛,當無刻意為不實之證述以誣陷被告蔡益銘之理。再參以被告蔡益銘亦自承確有上述向友人即同案被告宋岷桀、被告李建志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3、5、8等帳戶以牟利之事實,則證人李柏勳上述有關被告蔡益銘利用其等間之學長學弟關係,而透過被告李建志,以上述方式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亦與上述情節相符,從而證人李柏勳之證述即應屬真實可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蔡益銘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跟李柏勳並不相
識,也不知道李柏勳是伊學弟云云。惟查,被告蔡益銘此部分之犯行,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果真如其所述,則同案被告李柏勳之帳戶於遭警示後,同案被告李柏勳何以會透過被告李建志向被告蔡益銘詢問?是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末查,公訴意旨雖係認同案被告李柏勳之帳戶係由被告李建
志向其收取後,再由被告李建志將自同案被告 王婷處 取得之帳戶一併交付予被告蔡益銘,惟查,被告李建志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易卷二第66至67頁),而依證人李柏勳之證述,其雖係透過被告李建志,而與被告蔡益銘取得聯繫,然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被告蔡益銘時,被告李建志並不知情,且依卷內事證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建志有知悉被告蔡益銘此部分之犯行,則即應認定同案被告李柏勳係直接將上述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被告蔡益銘,附此敘明(被告李建志被訴此部分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五、附表一編號10至11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0至10之帳戶,係由同案被告曾泓浚交付予同案
被告林明志之事實,業據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見警十一卷第4至6、15至16頁,偵十三卷第19至2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易卷一第134、172頁、易卷二第31頁及反面、第172至1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係一次或分次交付部分,證人林明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曾泓浚係分兩次交付云云(見本院易卷二第173頁反面),惟查,此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以被告身份自白之內容不符外,其自承之所以會為與先前不同之證述,係因其嗣後曾與同案被告曾泓浚確認(見本院易卷二第174頁反面),然同案被告曾泓浚於本院同次庭期時,已明確陳稱:是同一天交付兩本存摺沒錯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85頁)。是就交付之次數應認定係一次交付,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志於警詢時證述:我朋友蔡益銘在104
年年底某時,問我是否有存摺可以借他做網拍使用,1本帳戶代價6000元,我就去跟曾泓浚借帳戶(按:即附表一編號10至11)後,轉交給蔡益銘,但錢一直都沒拿到等語(見警十一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時則證述:蔡益銘跟我說他在賣東西,所以要跟我借帳戶,1本帳戶6000元。我跟曾泓浚借到帳戶之後,當天就拿給蔡益銘,我跟蔡益銘認識快1年了,是朋友等語(見偵十三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跟蔡益銘是朋友的朋友。蔡益銘跟我說他網拍賣東西人家匯錢要用的。我是在李建志租屋處的附近,在高雄市梓官區一個叫典寶的旁邊的廟附近,把帳戶交給蔡益銘,他說1本帳戶要給我6000元,但最後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72頁、易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
㈢則依證人林明志上開歷次證述,就與被告蔡益銘之關係,蔡
益銘向其收購帳戶之說詞、價格等,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衡以證人林明志與被告蔡益銘並無何恩怨糾紛,當無刻意為不實之證述以誣陷被告蔡益銘之理。再參以被告蔡益銘亦自承確有上述向友人即同案被告宋岷桀、被告李建志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3、5、8等帳戶之事實,則證人林明志上述有關被告蔡益銘利用其等間之朋友關係,而透過被告林明志,以上述方式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亦與上述情節相符,從而證人林明志之證述即應屬真實可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蔡益銘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跟林明志並不相
識云云。惟查,被告蔡益銘雖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林明志,惟其於偵查時曾多次自承:我認識林明志,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認識林明志,因為他常會去我朋友李建志的家,跟他不熟等語(見偵七卷第41、57頁)。是其嗣後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林明志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建志,欲證明證人林明志於本院
審理時曾以被告身份自承於交付帳戶時,李建志在場之事實。惟查,同案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係陳述:「......兩本帳戶曾泓浚都是同樣在104年12月1日在我家那邊的巷子交給我的,我去李建志住的地方即梓官區一個叫典寶的旁邊的那間廟將帳戶交給蔡益銘,時間是在104年12月1日或隔天,因為蔡益銘、李建志、宋岷桀都在那邊,他們常常在李建志家中坐」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72頁),則同案被告林明志上述陳述意係指在上開地點交付帳戶,係因被告蔡益銘等人常在被告李建志住處聚集,而非指交付帳戶時,被告李建志在場;況被告李建志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證述時,已明確證稱:不知道同案被告林明志、曾明暉存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5頁反面),亦足徵被告李建志於同案被告林明志交付帳戶時,並不知悉。是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即屬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益銘、李建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蔡益銘所為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尚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蔡益銘固收購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帳戶後販賣予吳孟橋,被告李建志取得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後販賣予被告蔡益銘再轉賣予吳孟喬,嗣後該等帳戶並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等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蔡益銘、李建志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嗣後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益銘、李建志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蔡益銘、李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益銘就上開各帳戶係以一次交付行為,而犯上開各罪(見本院易卷一第134頁)云云。惟查,證人李柏勳已明確證述係於104年12月1日交付上述帳戶予被告蔡益銘,而同案被告曾泓浚之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係於104年12月1日方開立,亦有如上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則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至11)之帳戶,由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觀之,即不可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5、7、8之帳戶一次同時交付予吳孟喬。而同案被告李柏勳(附表一編號9)、曾泓浚(附表一編號10至11)之帳戶究為被告蔡益銘一次或分次交付予吳孟喬,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認定附表一編號9至11之帳戶,係於被告蔡益銘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7、8之帳戶予吳孟喬之後,於104年1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一次同時交付予吳孟喬,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蔡益銘係一次交付全部帳戶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蔡益銘2次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7、8之帳戶,及附表一編號9至11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為上揭多數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李建志則以交付附表一編號8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為如附表二編號3、24至26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各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蔡益銘上開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蔡益銘、李建志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蔡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10號簡易判決簡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蔡益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益銘、李建志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取得(多數)存摺、提款卡後,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蔡益銘犯後又僅坦承部分犯行,實屬可議。惟衡及被告李建志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蔡益銘則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正本、刑事陳述狀各1份(蔡燕珍、盧呈源、陳怡如),調解筆錄正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各1份(粘雅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正本、刑事陳述狀各1份(謝艾臻),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正本各1份(黃琳晏),和解筆錄正本1份(王正陽),調解筆錄正本1份(游雅心)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三第101至102、113至115、142至144頁,易卷四第14至31、50至51、57至59、72至73頁),及本案就被告蔡益銘、李建志提供之帳戶遭詐欺總金額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益銘部分之多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為其辯護,請求給予被告蔡益銘緩刑諭知部分,被告蔡益銘已有上述累犯前科,即予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審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均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二、經查,被告蔡益銘、李建志所犯本案雖係於刑法上開規定修正前,然依上開說明,於新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而被告蔡益銘因本案獲得70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惟依上開說明,其業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上述調解條件(按:被害人蔡燕珍20000元、告訴人盧呈源30000元、告訴人陳怡如6000元、告訴人粘雅茹35000元、告訴人謝艾臻15000元、被害人黃琳晏15000元、被害人王正陽10000元、告訴人游雅心10000元),被告蔡益銘所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70000元甚多,則本院認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即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李建志交付上開帳戶等物時,獲有犯罪所得8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李建志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七卷第64頁),而被告李建志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益銘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同案被告宋岷桀收購帳戶,同案被告宋岷桀則向同案陳建吉收購如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並與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5、7之帳戶同時交予交付予被告蔡益銘。被告蔡益銘即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釣蝦場附近,將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至5、7、8、12、13之帳戶,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吳孟橋,嗣吳孟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莊千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26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被告李建志則除上述向同案被告王婷收取之帳戶外,另向同案被告李柏勳收取帳戶如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並一同交予被告蔡益銘。因認被告蔡益銘就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部分;被告李建志就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益銘亦涉此部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固提出告訴人莊千祥警詢陳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告訴人莊千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紀錄,況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被告蔡益銘涉有此部分犯罪事證,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蔡益銘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志亦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以同案被告李柏勳之警詢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確係同案被告李柏勳直接交付予被告蔡益銘,被告李建志則僅係協助被告蔡益銘與同案被告李柏勳聯繫,對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之經過並不知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被告李建志涉有此部分犯罪事證,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李建志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一覽表)┌──┬───┬────────┬─────────────┐│編號│戶名│帳戶名稱、帳號│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1│宋岷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於104年11月20日左右,在高││││000000000000號│雄市○○區○○○路○○○巷23│││││號之李建志、王婷租屋處,與│││││編號2至7之帳戶一起交給蔡益│││││銘(其中編號6未被用以詐欺│││││取財之用,已如上述)。│├──┼───┼────────┼─────────────┤│2│朱翊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竹東分行帳號3406│高雄市梓官區之統一便利商店││││0000000號│內交給陳建吉。│├──┼───┼────────┼─────────────┤│3│邱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於104年10、11月間某日,在││││公司梓官郵局帳號│邱俞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00000000000000號│路7巷38號住處交給陳建吉。│├──┼───┼────────┼─────────────┤│4│康育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於104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公司大社郵局帳號│在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中國石││││00000000000000號│油加油站前交給陳建吉。│├──┼───┼────────┼─────────────┤│5│陳○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陳建吉││││公司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6│陳建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於104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分行帳號00000000│位於高雄市○○區○○路475││││738號│巷2弄17號住處外涼亭,連同│││││編號2至5之帳戶交給宋岷桀(│││││此帳戶未被用以本案詐欺取財│││││之用,已如上述)。│├──┼───┼────────┼─────────────┤│7│曾明暉│新光銀行 彌陀簡 易│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型分行帳號078150│市梓官區某公園交給宋岷桀。││││0000000號││├──┼───┼────────┼─────────────┤│8│王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4年11月間某日,由其同││││楠梓分行帳號0031│居男友李建志徵得其同意,在││││0000000號│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73巷23號之租屋處,由王婷│││││交予李建志後,李建志再轉交│││││給蔡益銘。│├──┼───┼────────┼─────────────┤│9│李柏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於104年12月1日某時,在高雄││││公司梓官郵局帳號│市梓官區典寶橋,交給蔡益銘││││00000000000000號│。│├──┼───┼────────┼─────────────┤│10│曾泓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4年12月1日某時,在林明││││帳號000000000000│志位於高雄市○○區○○路43││││號│9號住處旁巷子交給林明志。│├──┼───┼────────┤嗣後林明志即於同日,在李建││11│曾泓浚│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志當時之租屋處附近某處,將││││帳號00000000000│此2本帳戶交予蔡益銘。││││號││├──┼───┼────────┼─────────────┤│12│蔡益銘│第一商業銀行梓本│於104年11間某日,在高雄市││││分行帳號00000000│岡山區「阿公店釣蝦場」附近││││083號│,連同以上編號1至8之帳戶交│├──┼───┼────────┤給吳孟橋。││13│蔡益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一覽表)┌─┬───┬────┬─────────┬────┬─────┐│編│被害人│遭騙時間│遭騙情節│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沈禾凱│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9,989元│朱翊瑄臺灣│││(未提│月25日18│時間撥打電話予沈禾│10,084元│中小企業銀│││告)│時許│凱,自稱係臺灣銀行│29,980元│行竹東分行│││││行員,佯稱沈禾凱之│29,980元│帳號340627│││││前在網路上購書時因││81094號帳│││││客服人員疏失而搞錯││戶│││││出貨單,須向銀行辦├────┼─────┤││││理取消云云,致沈禾│30,000元│劉東霖(另│││││凱陷於錯誤,依指示│19,916元│行偵辦)台│││││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14,000元│新商業銀行│││││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1905號帳戶│├─┼───┼────┼─────────┼────┼─────┤│2│張因葶│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32,709元│宋岷桀華南││││月24日22│時間撥打電話予張因│29,980元│商業銀行帳││││時45分許│葶,自稱係衣品尚網││號00000000│││││購人員及郵局服務人││0663號帳戶│││││員,佯稱因電腦故障│││││││而出現張因葶多筆訂│││││││單,須至郵局操作│││││││ATM解除紀錄云云,│││││││致張因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3│黎光桓│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9,985元│王婷兆豐國│││(未提│月26日20│時間撥打電話予黎光││際商業銀行│││告)│時3分許│桓,自稱係網購人員││楠梓分行帳│││││及郵局服務人員,佯││號00000000│││││稱因員工疏失而將導││538號帳戶│││││致自動扣款,須至統├────┼─────┤││││一超商操作ATM取消│29,985元│張智凱(另│││││扣款云云,致黎光桓││行偵辦)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南商業銀行│││││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圓山分行帳│││││而匯款至右列帳戶。││號00000000│││││││0791號帳戶│││││├────┼─────┤│││││29,985元│郭軍成(另│││││││行偵辦)玉│││││││山銀行0521│││││││000000000│││││││號帳戶│├─┼───┼────┼─────────┼────┼─────┤│4│黎宇軒│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9,985元│曾明暉新光││││月25日18│時間撥打電話予黎宇│(加手續│銀行彌陀簡││││時57分許│軒,自稱係奇摩超級│費15元共│易型分行帳│││││商城人員及台新銀行│30,000元│號00000000│││││人員,佯稱黎宇軒有│)│47835號帳│││││訂購12組電腦桌,將││戶│││││自動匯款,須操作├────┼─────┤││││ATM取消自動匯款云│29,987元│盧俊宇(另│││││云,致黎宇軒陷於錯││聲請簡易判│││││誤,依指示於同日操││決處刑)玉│││││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山銀行岡山│││││至右列帳戶。││分行帳號07│││││││0000000000│││││││1號帳戶│├─┼───┼────┼─────────┼────┼─────┤│5│林至偉│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9,980元│曾明暉新光│││(未提│月25日20│時間撥打電話予林至│(加手續│銀行彌陀簡│││告)│時40分許│偉,自稱係HITO客服│費20元共│易型分行帳│││││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30,000元│號00000000│││││,佯稱因公司及廠商│)│47835號帳│││││作業疏失,誤登為12││戶│││││期分期扣款,須操作├────┤│││││ATM確認是否有被扣│另購買││││││款云云,致林至偉陷│20,000元││││││於錯誤,依指示於同│MyCard點││││││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數││││││存款至右列帳戶。│││├─┼───┼────┼─────────┼────┼─────┤│6│陳品全│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9,989元│曾明暉新光││││月25日20│時間撥打電話予陳品││銀行彌陀簡││││時56分許│全,自稱係 嘉帝 思網││易型分行帳│││││拍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號00000000│││││行行員,佯稱因工作││47835號帳│││││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戶│││││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14,530元│吳介翔(另│││││ATM云云,致陳品全││案偵辦)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化銀行帳號│││││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而存款至右列帳戶。││5500號帳戶│├─┼───┼────┼─────────┼────┼─────┤│7│蔡燕珍│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40,000元│陳○呈中華│││(未提│月1日14│時間撥打電話予蔡燕││郵政股份有│││告)│時7分許│珍,佯稱係蔡燕珍友││限公司梓官│││││人「阿郎」,已更改││郵局帳號01│││││電話號碼云云,嗣後││0000000000│││││復再撥打電話予蔡燕││39號帳戶│││││珍,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4萬元云云,致│││││││蔡燕珍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8│王正陽│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30,000元│邱俞中華郵│││(未提│月4日13│時間撥打電話予王正││政股份有限│││告)│時30分許│陽,佯稱係王正陽弟││公司梓官郵│││││弟「王正順」,佯稱││局帳號0101│││││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0000000000│││││,致王正陽陷於錯誤││號帳戶│││││,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9│劉繡杏│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104│30,000元│邱俞中華郵││││月4日13│年12月初某日撥打電││政股份有限││││時30分許│話予劉繡杏,佯稱係││公司梓官郵│││││劉繡杏友人「劉金台││局帳號0101│││││」,已更改電話號碼││0000000000│││││云云,嗣後於左列時││號帳戶│││││間再撥打電話予劉繡│││││││杏,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劉繡杏│││││││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右列帳戶。│││├─┼───┼────┼─────────┼────┼─────┤│10│彭鈺婷│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985元│蔡益銘第一│││(未提│月8日17│時間撥打電話予彭鈺│(加手續│商業銀行梓│││告)│時1分許│婷,自稱係shoppin9│費15元共│本分行帳號│││││9網拍賣家及郵局客│11,000元│0000000000│││││服人員,佯稱因工作│)│3號帳戶│││││人員疏失,將彭鈺婷│││││││誤設為廠商,多下單│││││││12份,須操作ATM重│││││││設云云,致彭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款至右列帳戶。│││├─┼───┼────┼─────────┼────┼─────┤│11│粘雅茹│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49,987元│蔡益銘第一││││月8日18│時間撥打電話予粘雅│23,123元│商業銀行梓││││時9分許│茹,自稱係shoppin9││本分行帳號│││││9網拍賣家及銀行行││0000000000│││││員,佯稱因工作人員││3號帳戶│││││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月,須操作網│││││││路ATM云云,致粘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網路匯款│││││││至右列帳戶。│││├─┼───┼────┼─────────┼────┼─────┤│12│陳怡如│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275元│蔡益銘第一││││月8日17│時間撥打電話予陳怡│2,155元│商業銀行梓││││時許│如,自稱係shoppin9││本分行帳號│││││9及郵局客服人員,││0000000000│││││佯稱陳怡如名下尚有││3號帳戶│││││12筆訂單,若不取消│││││││訂單將自動自帳戶扣│││││││款,須操作ATM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13│謝艾臻│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9,989元│蔡益銘中華││││月4日20│時間撥打電話予謝艾││郵政股份有││││時50分許│臻,自稱係金石堂會││限公司梓官│││││計及銀行行員,佯稱││郵局帳號01│││││因工作人員疏失,誤││0000000000│││││設為分期約定轉帳,││8號│││││將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云云,致謝艾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14│陳懿君│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8,019元│李柏勳中華││││月4日19│時間撥打電話予陳懿││郵政股份有││││時19分許│君,自稱係shoppin9││限公司梓官│││││9網拍賣家及玉山銀││郵局帳號01│││││行行員,佯稱因作業││0000000000│││││疏失,將每個月寄貨││23號帳戶│││││品予陳懿君並扣款,│││││││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陳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5│陳永德│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8,025元│李柏勳中華│││(未提│月4日19│時間撥打電話予陳永││郵政股份有│││告)│時24分許│德,自稱係HITO本舖││限公司梓官│││││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郵局帳號01│││││人員,佯稱因訂單有││0000000000│││││誤貼錯繳款條碼,將││23號帳戶│││││作退款處理,須操作│││││││ATM云云,致陳永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6│周淮安│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7,985元│李柏勳中華│││(未提│月4日19│時間撥打電話予周淮││郵政股份有│││告)│時15分許│安,自稱係雅虎奇摩││限公司梓官│││││購物商城及郵局客服││郵局帳號01│││││人員,佯稱因工作人││0000000000│││││員操作錯誤,設定為││23號帳戶│││││批發商購買,將每月│││││││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云云,致周淮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7│吳品怡│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4,721元│曾泓浚中國││││月2日19│時間撥打電話予吳品││信託商業銀││││時2分許│怡,自稱四方通行人││行帳號1715│││││員及郵局客服人員,││00000000號│││││佯稱須操作ATM查看││帳戶│││││是否有被扣款云云,│││││││致吳品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8│黃琳晏│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9,989元│曾泓浚臺灣│││(未提│月2日20│時間撥打電話予黃琳│(加手續│銀行岡山分│││告)│時8分許│晏,自稱係網路購物│費15元共│行帳號0600│││││公司,佯稱因作業疏│30,004元│00000000號│││││買,系統將主動扣款│)│帳戶│││││,須操作ATM云云,├────┼─────┤││││致黃琳晏陷於錯誤,│29,989元│陳冠志(另│││││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加手續│案偵辦)新│││││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費15元共│光銀行內湖│││││列帳戶。│30,004元│分行帳號15││││││)│0000000000│││││││號帳戶│├─┼───┼────┼─────────┼────┼─────┤│19│盧呈源│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30,000元│曾泓浚中國││││月2日17│時間撥打電話予盧呈│30,000元│信託商業銀││││時50分許│源,自稱係四方通行││行帳號1715│││││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00000000號│││││人員,佯稱因會計人││帳戶│││││員疏失,將原本1天├────┼─────┤││││住宿設定為長期住宿│另購買My││││││,須操作ATM云云,│Card點數││││││致盧呈源陷於錯誤,│共86,000││││││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元││││││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20│游雅心│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9,985元│曾泓浚臺灣││││月2日18│時間撥打電話予游雅│3,985元│銀行岡山分││││時10分許│心,自稱係shop99線││行帳號0600│││││上購物客服人員及郵││00000000號│││││局客服人員,佯稱將││帳戶│││││游雅心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ATM│││││││重新設定云云,致游│││││││雅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21│李澤育│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9,989元│曾泓浚臺灣││││月2日19│時間撥打電話予李澤│2,948元│銀行岡山分││││時9分許│育,自稱係shoppin9││行帳號0600│││││9賣家工作人員及郵││00000000號│││││局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澤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22│王鑫│104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9,987元│曾泓浚中國││││月2日19│時間撥打電話予王鑫│(加手續│信託商業銀││││時許│,自稱係四方通行訂│費15元共│行帳號1715│││││房業務人員及兆豐銀│30,002元│00000000號│││││行業務員,佯稱誤將│)│帳戶│││││王鑫加入公司會員,├────┼─────┤││││將定期自帳戶扣款,│89,999元│林宛榆(另│││││須操作ATM取消付款│(加手續│行偵辦)臺│││││云云,致王鑫陷於錯│費15元共│灣土地銀行│││││誤,依指示於104年│90,014元│中壢分行帳│││││12月3日操作自動櫃│)│號00000000│││││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9821號帳戶│││││戶。├────┼─────┤│││││99,999元│包學孟(通││││││(加手續│緝中)臺灣││││││費15元共│銀行岡山分││││││100,014│行帳號0600││││││元)│00000000號│││││││帳戶│├─┼───┼────┼─────────┼────┼─────┤│23│王冉傑│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4,985元│康育汶中華││││月24日21│時間撥打電話予王冉││郵政股份有││││時20分許│傑,自稱係雅虎奇摩││限公司大社│││││拍賣購物人員及郵局││郵局帳號00│││││客服人員,佯稱因簽││0000000000│││││收時簽錯訂單,購買││73號帳戶│││││物品之數量增加,將├────┼─────┤││││自帳戶扣款,須操作│29,985元│宋岷桀華南│││││ATM取消設定云云,││商業銀行帳│││││致王冉傑陷於錯誤,││號00000000│││││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0663號帳戶│││││動櫃員機而匯款或存│││││││款至右列帳戶。│││├─┼───┼────┼─────────┼────┼─────┤│24│呂妍寰│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9,980元│王婷兆豐國││││月26日17│時間撥打電話予呂妍││際商業銀行││││時1分許│寰,自稱係雅虎奇摩││楠梓分行帳│││││拍賣賣家LULU'S及國││號00000000│││││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538號帳戶│││││,佯稱因誤簽為每月│││││││扣款1,530元,須操│││││││作ATM更改設定云云│││││││,致呂妍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或│││││││匯款至右列帳戶。│││├─┼───┼────┼─────────┼────┼─────┤│25│龔柏源│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4,990元│王婷兆豐國││││月26日19│時間撥打電話予龔柏││際商業銀行││││時45分許│源,自稱係網購負責││楠梓分行帳│││││人及銀行客服人員,││號00000000│││││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538號帳戶│││││為重複訂單,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龔柏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26│莊千祥│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29,987元│王婷兆豐國││││月26日20│時間撥打電話予莊千││際商業銀行││││時19分許│祥,自稱係林先生,││楠梓分行帳│││││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多││號00000000│││││訂12件衣服,須操作││53號帳戶│││││ATM取消云云,致莊├────┼─────┤││││千祥陷於錯誤,依指│29,980元│(非本案帳│││││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戶)│││││員機而匯款及存款至│││││││右列帳戶。│││││││├────┼─────┤│││││10,980元│(非本案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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