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靜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107年度執字第9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靜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靜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表:受刑人劉靜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0日│106年5月7日│107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第619號│第1131號│10250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107年度訴字│107年度訴字││事實審││第22號│第69號│第1021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31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107年度訴字│107年度訴字││││第22號│第69號│第1021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5日│107年5月19日│107年6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署107年度執助字│署107年度執字第│││第1289號│第1312號│9965號│││││(編號3至4定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事實審││第1021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判決││第1021號││││├────┼────────┼────────┼────────┤││判決│107年6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965號│││││(編號3至4定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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