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稼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誌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宇衡
林誌誠 朱立人 律師被告 戴奇發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蔡秋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林誌祥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其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表、高雄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卷五第55至63頁),而原告主張尚未完結清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林誌祥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自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6-1號、36-2號、36-3號、36-4號、36-5號、36-6之7號、36-8號、36-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承租典昌路36-8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供作PV保護膜、珠光紙等之加工、堆放之廠房,租賃期間為1年,每屆租期即另訂新約,嗣於103年4月15日循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押金6萬元。詎於103年6月1日夜間8時7分許,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擺放於系爭建物辦公室內之PV保護膜、珠光紙等物,火勢沿系爭建物中央處屋頂雙人型樑區間帶往南北及東邊延燒至36-3、36-9、36-5、36-6、36-7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㈠原物料、半成品、成品損失2,239,182元;㈡機台損失13,790,390元;㈢損失利益2,922,000元,共計18,951,572元。系爭火災之起因為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短路起火,而該短路之電源線非原告於系爭建物內使用,顯係被告於三合板隔間之兩層樓建物辦公室內所使用之裝潢線,且火災發生時,相鄰之36-6號、36-7號工廠屋頂前簷、屋頂人型樑均無火災發生痕跡,惟仍發生插頭短路痕跡及絞線電源線燒毀痕跡,可知該二工廠內之電源線亦有短路現象發生,而系爭建物、36-6號、36-7號工廠之電源線,均為原建築物之原配置電源線,足認系爭建物所發生電源線短路之電源線,係被告原配置於辦公室內三合板隔間之電源線。又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合意系爭建物之用途除作為倉儲使用外,亦作為加工廠用途使用,惟被告竟未依法交付合於加工廠用途使用之建物,亦未於租賃期間內保持合於租約目的狀態及修繕租賃物義務之情事,顯有重大過失,而系爭建物未領有合法建築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且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未定期維護消防設施與通過消防檢查,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工廠法第41條第4款規定;又被告私自接電,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43條規定;另系爭建物未設置分間牆,且以易燃之鐵皮、三合板隔間,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23條債務不履行及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非系爭建物辦公室三合板隔間內所配置之電源線短路起火所致,且原告違反租約之約定,未做為倉儲使用,未依雙方協議允許少天數塗膠加工(5天),擅自變更用途做為PV保護膜、珠光紙等之加工,亦未依約設置防護設備,並將委託生產之上開易燃產品堆放於廠房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於使用期間未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線、電路設備,致生系爭火災。伊雖私自接電,惟僅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且系爭建物係由領有水電工執照之合法業者施工安裝電力設備,其配管、配線及開關等均符合經濟部公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經過合格的專業設計與合法的專業施工者施作,鑑定結果亦認供電之安全性均無異常現象及供電情狀正常。縱認伊有過失,惟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自應負維護系爭建物之設備安全及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難謂無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原物料、半成品、成品之損失,是否在火災時留存在現場,容有存疑;原告另就機台損失部分提出之證據多為報價單,未提出購買發票,無法確定真實之購買價額及對象,其中塗佈機之固定資產以工作量法計算顯有錯誤,且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上有列報塗佈機乙台,足見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況原告起訴主張100年5月16日遷廠至系爭建物後,塗膠加工業務已全部委外代工生產,則系爭火災與原告委外代工之業務不生影響,原告請求營業所失利益核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自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6-1號、36-2號、36-3號、36-4號、36-5號、36-6之7號、36-8號、36-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係85年12月27日建造完成。
㈡原告自100年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1年,每屆
租期即另訂新約,嗣於103年4月15日循例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6萬元。
㈢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係供作PV保護膜、珠光紙等之加工、堆放之廠房。
㈣原告公司全體人員於103年5月30日即週末及端午節國定假日
之連續假期開始之前日下班離開前,未將系爭建物之總電源開關關閉。
㈤103年6月1日夜間8時7分許,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短路起火
致生系爭火災,引燃擺放於系爭建物辦公室內之PV保護膜、珠光紙等物,火勢沿系爭建物中央處屋頂雙人型樑區間帶往南北及東邊延燒至36-3、36-9、36-5、36-6、36-7號建物。
㈥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公司內無人留守。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有無過失?倘有過失,是否應
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是否與有過失?倘是,過失比
例為何?㈣倘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⒈原物料、半成品、成品損失合計2,239,182元;⒉機台損失合計13,790,390元;⒊所失利益2,922,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⒈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
查並復原系爭建物辦公室沙發組西側之火災現場位置圖所示方位(下稱鑑定書)【由12點鐘方向順時針依序為東、南、西、北(卷一第124頁,鑑定書第1頁),應更正為西、北、東、南,此據消防局火調科技正 黃永富 於本件刑事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刑案)證述明確(刑案影卷一第145頁背面),故後引鑑定書記載現場位置圖,均參照上開更正說明,不再逐一更正)】樣品堆放處附近,發現樣品堆下方遺有電風扇、矮木櫃及木質辦公室桌底木,觀察矮木櫃燒後情形,發現矮木櫃底部未燒失,且木櫃東側邊線完整,西側邊線燒失。勘察人員清理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可疑引火物,發現數截有熔痕電源線(卷一第136至137頁即鑑定書第13至14頁),研判起火處為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經火災現場勘查,發現大門窗戶窗框呈關閉狀態,應無外來火源從窗侵入之可能,且採集起火區域附近地面燃燒殘留物送請消防署化驗,未檢出易燃液體,據此研判遭人侵入蓄意縱火之可能性不大。現場未發現有點蚊香及抽菸等發火源跡證,研判遺留微小火源引發火災可能性較小。火場未發現有煮食情形,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火災發生前無燒香祭祖或焚燒紙錢,研判敬神祭祖之可能性較小。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研判自燃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小。經清理及復原現場起火處,發現異常熔痕電源線,分別採證及封緘,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結果:金相鑑定取樣標示熔痕A及B,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及固化區外蕊線線條明確特徵,微觀呈現氣孔短路組織特徵。絞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電線當時為通電狀態,且有發生電線短路現象。經綜合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外力侵入縱火、遺留微小火源、煮食不慎、敬神祭祖及自燃等起火可能性均較小,而以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珠光紙樣品堆,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故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火災保險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卷一第122至200頁)。而兩造對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一節,並不爭執,又火災調查人員於現場採證及封緘之絞線熔痕處,即表示該處為起火處一節,亦據證人黃永富於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即本件被告對原告及林誌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後,現為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一審到庭證稱:伊勘查的步驟是從外而內、從遠而近、從燃燒高處往低處、從燃燒輕微的地方到嚴重的地方,來判斷燃燒路徑,再推到起火處,再從起火處找出起火原因,伊所做的採證、燃燒殘留物、電線都是在起火處找到,才叫作證物,在不是起火處,不是伊所研判的燃燒開始地方的東西,並不能當作證物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71頁),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建物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路即絞線處於通電狀態,因發生電源線路短路而起火,是被告辯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可能係其他電氣因素所造成云云,洵無足採。
⒉被告固抗辯絞線熔痕可能係因火災破壞電源線覆表皮絕緣,
致引起短路熔痕,即先有火災始引起電源線熔痕,而非電源線短路,始引起火,故應有其他因素引燃系爭火災云云。惟經前案二審函詢消防署,其函覆略以:火災現場熔痕的鑑別方法係參考美國NFPA921GuideforFireandExplosionInvestigations(火災及爆炸調查指南)文獻資料所訂定,主要依據熔痕的巨觀及微觀特徵差異鑑別熔痕是為通電痕(電弧熔痕)或熱熔痕;至於通電痕係為一次痕(火災原因)或二次痕(火災結果),因目前尚無符合鑑識科學標準之鑑定方法,應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等綜合研判;本案證物之電線熔痕鑑定結果為通電痕,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調查結果,研判火災原因為電氣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案送鑑之證物為實心線接續絞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此兩種電線係用於屋內配電分路之設置使用,即做為屋內電源之配線使用一節,有該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前案二審卷二第204至210頁)。足見所謂第一次痕或第二次痕,應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等綜合研判,而本件經火災調查人員即消防局所屬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等,據以提出鑑定書,載明:起火原因為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路即絞線處於通電狀態,因發生電源線路短路而起火一節,如前所述,即已研判系爭火災電源線熔痕,係屬於第一次痕(火災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發生短路燒熔之電源線,係原告於工廠加工時,
私自外接延長線之電源線所引起云云。然系爭火災現場採集送鑑定之電源線,係由實心線接續絞線所構成,而鑑驗所含通電痕的位置則位於絞線端。實心線及絞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用於屋內配電線線路之設置使用。實心線(單線)及絞線通常應用於室內裝潢配線,而花線則用於照明器具及小型電器之配線,此兩種類型電線導體規格及用途皆不同乙節,有消防署函覆附卷可稽(前案一審卷二第214頁),足見發生短路之電源線,係屬於屋內配線線路設置之用,與外接延長線無涉。被告主張燒熔之電源線係屬原告私自外接延長線之電源線所引起云云,不足採信。雖證人黃永富於前案一審到庭證述:花線就是絞線、絞線就是花線,只是名稱不同,所有的電器都會有絞線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70頁背面),惟參酌黃永富於刑案審理時證述:一般電器如馬達馬力較小,用電電流較低,可能使用較細的花線,如馬力較大,用電電流較高,可能使用較粗的絞線等語(刑案影卷二第86頁),可徵關於花線是否等同於絞線一節,黃永富先後於刑案及前案證述有異,而參酌消防署上開函文說明及所附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條、第94條(前案一審卷二第216至217頁),可見電源絞線與照明器具及小型電器所使用之花線之公稱截面積不同,亦即花線與絞線用途仍有區別,並非僅係名稱不同之同種電線,故上開函文說明應較可採認。況參諸黃永富於前案一審證稱:絞線即從壁插拉出來都是絞線,如電器的線,相關裝潢的配線,大部分都是絞線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70頁背面),亦證述牆壁拉出的是絞線,而裝潢配線,大部分是絞線,核與鑑定書記載結論:起火原因為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路即絞線處於通電狀態,因發生電源線路短路而起火之意旨相符。至被告指摘系爭火災係因延長線之電源線所引起云云,除與鑑定書意見不符,難以採信外,依黃永富於前案一審到庭證述:「(現場發現的絞線熔痕,是否有可能是一般使用延長線?)延長線的判斷是要看有無延長線的開關,那條線沒有找到開關,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為延長線」、「(延長線的可能性高?)沒辦法回答,我們只有找到斷線的部分…所以我沒辦法研判找到的線是否為延長線」、「(現場圖上畫電風扇處,是否有連接延長線?)現場沒有找到延長線,只有找到電源線部分。到底電風扇是直接插在牆壁或是插在延長線,要看電風扇的電源線有多長,是否可以到牆壁的壁插來判斷,火場勘查是看到燒後的部分,沒有足夠證據去研判電風扇是否插在延長線,或是直接插在壁插」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72至173頁),亦無從證明火災發生當時,原告正使用延長線,並因延長線之電源線發生短路,始肇致系爭火災。其次,黃永富雖證稱:無法判斷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71頁背面)。然參諸黃永富證稱:疑似起火處僅發現電風扇外殼及馬達(前案一審卷二第173頁),堪認並無證據可證明火災發生當時,現場尚有其他馬力較大、使用電流較高而可能使用絞線之電器。另觀諸地電扇之CNS1028C4021國家標準內容(刑案影卷二第26頁),載明電源線應使用聚氯乙烯或其他性能相等或更佳之電線,其有效長度為0.8公尺以上,其標稱截面積為0.75平方公釐以上,並符合CNS9827(花線安全電流)等語,亦指出電扇係使用花線一節相互以觀,堪認系爭火災現場發現之電扇,係使用花線而非絞線之可能性甚高。此外,依鑑定書記載,該有通電痕之絞線係與實心線接續,倘參諸前揭消防署函文指明:實心線(單線)及絞線通常應用於室內裝潢配線;暨黃永富前證稱:相關裝潢的配線,大部分都是絞線等語,亦堪認該短路之電源絞線,以裝潢配線之可能性較高。
⒋被告復抗辯其於系爭建物設置電源開關箱、變壓器及室內部
分電源線,係分別配置直徑2.00釐米之實心線、公稱截面積
3.5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之絞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而參酌證人即前曾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之 謝耀德 於前案一審證述:被告係地主,之前曾經將土地出租搭建鐵皮屋之人,其向搭建鐵皮屋之人承租系爭建物約2、3年,其後該人不租,被告接手,其再向被告續租,租期長達4、5年,約從94、95年起開始承租,其承租後即僱工在系爭建物內隔間,一開始出租人只有設置總電源開關箱,其隔間後,又拉電線到辦公室增設插座,退租後,隔間內插座配線沒有拆除,當時有問被告是否要拆除,被告表示不需要拆除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76頁背面至177頁背面),固堪認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置總電源開關箱,然亦證實系爭建物包括辦公室之隔間配線,早自原告於100年間向被告承租之前即已拉線裝配完成;次依證人即曾受僱於原告公司之 邱朝成 於前案一審證述:其於原告搬遷至系爭建物時,即受僱於該公司,當時系爭建物已經有隔間,也有電力,未另於辦公室加裝電源,辦公室內的冷氣機是前手留下來的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79至180頁)觀之,足見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確未重新裝設電源線至辦公室內。據上,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時,該建物內除被告設置電源線外,尚有謝耀德承租期間裝潢隔間所配置之電源線。至黃永富雖於刑案證述:有可能是樣品堆附近的電器走火,或是天花板上的電線走火等語(刑案影卷二第87頁),然參諸謝耀德於前案一審證述:鑑定書所附現場配置圖顯示起火處之電風扇附近,並無配置電源線,亦無插座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77頁),足見引發系爭火災之短路電源絞線,應非顯露於地面或牆面,是引起系爭火災之短路電源線,係藏覆於系爭建物辦公室之裝潢隔間內,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有無過失?倘有過失,是否應
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於103年6月1日夜間8時7分許失火,為兩造所不爭執,起火原因為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路即絞線處於通電狀態,因發生電源線路短路而起火,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電源線短路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原告主張電源線短路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維護出租物之義務,使其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系爭建物因上開原因引發火災,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自100年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1
年,每屆租期即另訂新約,嗣於103年4月15日循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卷一第28至29頁),直至103年6月1日系爭火災發生時止,長達三年多時間均為原告使用未曾間斷,原告亦自陳於租賃期間未曾發現問題,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固為電源線路處於通電狀態,因發生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然電源線短路原因不一,業經證人黃永富於前案一審證稱:電源線短路原因非常多,如負載超過額定使用量,長時間過熱,電線絕緣披覆會融化,融化後正負極接觸就會短路,也可能是重物擠壓,造成披覆劣化,也有可能因為拉扯、接觸不良、動物嚙咬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71頁背面),可徵電源線短路起火,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尚有諸多可能,且鑑定意見並未認定直接導致電源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為電線老舊或疏於維護所致,可見系爭建物於被告出租原告之時,屋內電源配線應係合於使用之狀態。況租約僅以1年為期,每屆租期原告可自行評估是否仍合乎使用收益狀態以決定是否續租,而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年並於103年4月15日與被告續訂租約,顯然亦認系爭建物係符合使用收益之狀態。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承租使用時,屋內配線均已設置完成,而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並未重新裝設電源線至辦公室內,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時,該建物內除被告設置電源線外,尚有謝耀德承租期間裝潢隔間所配置之電源線,而引發系爭火災之短路電源絞線,並非顯露於地面或牆面,而係藏覆於系爭建物辦公室之裝潢隔間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於建物內設施是否堪用或過於老舊,應較被告知悉,則系爭建物內線路若有老舊不堪用等情形,原告理應於發現後及時報請被告修繕,惟原告於使用期間用電均無異常,為原告自承在卷(卷四第116頁),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租賃期間使系爭建物合於用益狀態之義務。
⒊原告雖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未領有合法建築執照,違反
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1項等規定;且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未定期維護消防設施與通過消防檢查,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0條、工廠法第41條第4款規定;又被告私自接電,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43條規定;且系爭建物未設置分間牆、使用易燃鐵皮、三合板隔間為建築材料,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23條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34條等規定,自屬違反出租人應交付且保持合於約定用益狀態租賃物之給付義務,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系爭建物縱有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且未領有使用執照即行建築使用情事,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告就未領有建築執照之系爭建物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系爭建物外觀為鐵皮搭蓋,有照片存卷可稽(卷一第9頁),而原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並未領有合法建築執照,惟仍向被告承租作為廠房使用,自無從以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而認被告所交付係未合於約定用益之租賃物,至原告於本院主張並不知悉系爭建物為違建云云(卷四第192頁),尚無足採。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可見建築物使用人亦有維護建物之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消防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發回意旨參照)。是系爭建物雖為違章建築,然此僅為建築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之問題,非謂構造當然必有安全上之缺失,又被告已於100年間出租交付予原告作為廠房使用,則對該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並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之義務者,應為原告,被告對該建物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上揭消防法所稱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建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怠於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源線於通電狀態下短路起火,依據證人黃永富證述內容,電源線短路原因多端,如負載超過額定使用量,長時間過熱,電線絕緣披覆會融化,融化後正負極接觸就會短路,也可能是重物擠壓,造成披覆劣化,也有可能因為拉扯、接觸不良、動物嚙咬所致,已如前述,是因電源線短路起火而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尚有諸多可能,不足證明系爭火災係由於系爭建物之構造或安全設備之問題所引起,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0條等規定,尚無足採。
⑵又工廠法第41條第4款固規定工廠應為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
,惟依證人黃永富前引證述內容,足徵電源線短路起火,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尚有諸多可能,未必係疏於維護或預防所致。再參酌證人黃永富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美國、日本有規定15年要抽換電線1次,但臺灣沒有規定,系爭建物之電源線配置情形沒有圖面,電源線是在天花板或裝潢裡面,線路不容易檢查,以檢查技術而言,比較難以完整處理等語(刑案影卷一第150頁背面),則工廠法第41條第4款甚或前述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所謂維護建築物之設備、預防工廠火災之安全設備,其維護及預防範圍,是否包括定期抽換系爭建物裝配電源線之作為義務,即生疑義。況裝配電源線完成後,經過多久時間,即須再度維護抽換,並無相關規定可資佐證,而系爭建物屬於違建,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未經過消防安檢,亦無法提出配電線工路圖一節,固據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前案二審卷一第227頁),惟原告於承租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係屬違建而未經消防安檢一情,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依上揭建築法、消防法規定,亦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義務,而電源線藏覆於裝潢隔間及天花板內,衡諸常情,實無法即時查知有披覆劣化、破損、遭動物嚙咬之情形,即欲進一步檢查電源線路是否應更換,於技術上亦屬不易,自無從執為被告違反出租人義務之依據。況工廠法係為保護工人而設,此觀工廠法第1條於64年之修正理由謂:「因至今臺灣地區小工廠佔大多數,而工人的保護日益重要,故刪除三十人之限制,使所有工廠均得適用本法」自明。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工人,自非工廠法第41條第4款之保護範疇,縱被告有違反工廠法之事實,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
⑶再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43條、第44條就供電業者,
立法規定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又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藉以確保用電戶安全等情,則被告就其私自裝設供承租人使用之用電設備,固有定期檢驗,並確保供電安全之管理與維護義務。然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配置於裝潢隔間之電源線短路起火所致,而肇致電源線短路起火原因,依前揭證人黃永富之證述,無從排除係因拉扯、接觸不良或動物嚙咬所致,縱被告定期維護管理電氣設備,仍無從排除上開因素導致電源線短路起火,且經前案一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私接電源、私自(更改)配電線路之情況,非必然對供電之安全性造成影響,亦無較易有供電跳電或電源短路之情況,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卷三第112至127頁),難認被告私自接電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引修正前電業法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考其法條內容,及同法第1條規定: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2條所謂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等條文以觀,上開電業法第43、44條之規定,實係在於規範供電之事業,課其對用戶用電裝置接電應遵守一定之規則,及定時檢驗用戶用電裝置之義務,再參酌同法第106第1款就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刑責,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私人法益,並非在保護一般用電戶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向電業者申請供電,經電業者設置用電裝置,並經檢驗合格,即私自接電,所侵害者,係電業者之利益,違反者係保護電業者之法律,非保護用電戶之法律,是原告以上開規定認被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⑷原告另以被告於系爭建物未設置分間牆,且使用易燃鐵皮、
三合板隔間,未由領有專業證照之技術人員進行施工,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第17規定,且未依同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於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檢附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及室內裝修設計圖說;而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為第25條所明定,又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上開辦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第30條復規定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另申請竣工查驗時,應檢附申請書、原領室內裝修審核合格文件、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及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文件,固為同辦法第34條所明文。惟原告承租前,系爭建物早已裝潢配線完成,而於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被告未曾進行室內裝修,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藏覆於裝潢隔間內電源線短路起火,尚難認使用不符安全標準之室內裝修材質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⒋原告復以其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林誌誠業經刑案判決無
罪確定(卷一第240至247頁),另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包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及謝耀德分別裝配設置電源線,均屬租賃物之成分,上訴人係出租人,本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稼旺公司,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繼續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雖系爭租約係循例換約而來,然各租期均係1年,上訴人亦應自每次租期起算時,確保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之使用及設備安全」等語(卷四第23頁背面即前案二審判決書第18頁倒數第7行以下),而認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使用之租賃物云云。然前案所審酌者,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是否可歸責於本件原告及林誌誠,而經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並未違反承租人注意義務且無侵權行為,至林誌誠僅為代理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非承租人,並以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同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有維護建物設備安全注意義務之人,尚非即得執此遽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違反出租人
交付及維護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或被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亦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①原物料、半成品、成品損失合計2,239,182元;②機台損失合計13,790,390元;③所失利益2,92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5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牧玨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素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