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魯芸秀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 陳憲凱
王瓊珮 陳建豪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宥蓁 被上訴人 陳癸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憲凱、王瓊珮、陳癸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南勢33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陳金火 出資起造,陳金火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陳憲凱(下稱陳憲凱)繼承取得,嗣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將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出售,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王瓊珮(下稱王瓊珮)(下稱系爭買賣),再依序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王瓊珮、陳癸蒼、陳建豪(下均僅稱姓名)。陳憲凱為系爭買賣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7分之13(本院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17分之4、復於101年5月8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陳憲凱應有部分17分之9,合計17分之13;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移轉)。陳憲凱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第1項規定,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均推定有租賃關係。另上訴人係經拍賣程序取得陳憲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因拍賣造成土地與建物(系爭建物)所有人各異之情形,而合於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設定;依此,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建物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按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詎陳憲凱並未將系爭買賣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抗上訴人,其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亦均不得對抗上訴人。為此,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系爭買賣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1)確認上訴人對於陳憲凱、王瓊珮就系爭建物,於101年5月16日所為買賣契約有依同樣優先購買權存在。
(2)陳憲凱、王瓊珮、陳癸蒼應依序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憲凱。
(3)陳憲凱應以出售與王瓊珮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即總價200,000元,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20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交付及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陳建豪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略以:
(一)系爭建物為陳金火即被上訴人陳建豪之祖父起造,於66年間同時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訴外人陳金火分別於66年12月17日、66年12月13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移轉予陳憲凱,此時房屋及土地尚屬同一人所有。嗣陳憲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分之9於99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902號事件拍賣,陳建豪遂於101年5月16日向陳憲凱購買系爭建物,並基於與訴外人 林永龍 即王瓊珮之配偶間代標之合作關係,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先後借名登記於王瓊珮、陳癸蒼名下,再於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至陳建豪名下。
(二)又雖陳建豪、陳憲凱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等親間之買賣視為贈與,是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性質,應認定為贈與,自與土地法第104條要件不符。況陳建豪曾多次與上訴人及其代理人聯絡洽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相關事宜,上訴人早於101年時即知上開買賣契約之存在,卻遲至108年3月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悖於法律安定性。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圖在拖延兩造間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之民事訴訟。倘嗣後房地價格飆漲,仍許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另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如允許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日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仍無法同歸一人所有,顯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陳憲凱、王瓊珮、陳癸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二)本件有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再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未將已登記之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併同規定。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尚不能與已登記之建物之保護等量齊觀,此觀之民法及相關之法規內容並未將兩者併同規定可知,例如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受讓時,無法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之事,由來已久,於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時,法條明文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從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致不能使基地租賃契約對未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存在,如買受事實上處分權人事後未與土地所有人另行訂定租賃契約,則因無租賃關係存在,未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且依優先承買權不能創設法理,亦不得以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優先承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7號會議結論參照)。
3、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尚不能與已登記之建物之保護等量齊觀,此觀之民法及相關之法規內容並未將兩者併同規定可知,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雖稱陳憲凱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致無法定租賃權繼續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伊有法定租賃權而取得優先承買權云云,並不可採。
(二)本件有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1、再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2、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出賣人未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出賣人縱然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得請求買受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出賣人與優先購買權人補訂書面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優先購買權人,故該項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701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縱事實上處分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成立推定租賃關係,但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是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參照)。由上可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承租人租地建屋而占有基地,對於出賣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僅限於「本於意定簽訂租賃契約」,並不包含「法定租賃權」,否則將違反物權法定原則甚明。
3、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陳憲凱間,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再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
惟前已述及,陳憲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自無從取得法定租賃權。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限於「本於意定簽訂租賃契約」,是以,上訴人以法定租賃權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自無可採。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適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發生;且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既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2條之1,已如前述,又法定地上權既為物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不得與民法第452條之1法定租賃權有相異之適用,故本件系爭建物自無法定地上權之存在,上訴人既非地上權人,自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於系爭買賣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陳憲凱應按同一條件將系爭建物出賣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葉淑儀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