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7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芬芬 告訴被告郭耀群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