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甲○○
丙○○戊○○庚○○壬○○子○○寅○○辰○○午○○申○○戌○○天○○宇○○玄○○A○○C○○E○○J○○G○○上一人法定代理人I○○共同訴訟代理人K○○○○
陳鴻琪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L○○(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所謂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與該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或檢舉均不包括在內,苟為檢舉而目的不遂,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本件原告等以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及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預售之「長虹春曉(二期雅築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有廣告不實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26條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認定長虹公司建造銷售系爭建案,委託伊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邦公司)行銷及廣告企劃,建案廣告經檢舉不實者確有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公處字第09801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命長虹公司及伊邦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長虹公司及伊邦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40萬元,其餘原告等所檢舉事項則認尚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或第24條構成要件,併另以98年1月8日公參字第098000023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上開處分書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有利於長虹公司、伊邦公司部分,並判命被告就其檢舉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經核,原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對訴外人長虹公司提出檢舉。然依該條法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所示,其主要目的其實在於宣示被告發動調查程序之門檻在於「危害公共利益情事」之有無,而其啟動之形態分為「依檢舉」及「職權」;是以,該條文所賦予檢舉人者,無非得促請被告就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之事件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易言之,該法文無從做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對己授益處分或對他人不利處分之權利依據,原告據以檢舉,自非「依法申請」案件,僅因檢舉效果未如期望,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揆諸前揭說明,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內容,為維護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除包括限制競爭行為及不正競爭行為兩部分外,甚至涵蓋消費者保護(公平交易法第1條參照),致使被告對不正競爭行為及消費者保護亦有介入監督之權責。然公平交易法之所以設置主管機關即被告,將其地位提升至與經濟部相同之位階,隸屬於行政院,並於公平交易法第28條賦予被告「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保障,政策目的畢竟係為了對限制競爭行為為必要之監督、管制,並非希冀被告扮演「交易不公取締者」,而不當地任意介入私權糾紛。準此,在解釋公平交易法各條之保護法益、構成要件,乃至於被告調查權、裁處權發動之界限等事項時,原應將此一政策取向納入考量。論者有以「規範保護理論」為據,以公平交易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為由,認其規範除於公共利益外,兼有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受害人民除得請求被告「調查」外,被告尚須依其請求為「特定內容之處分」。苟被告調查結果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檢舉人所檢舉之行為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因之,檢舉人得以該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甚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處分云云。此種論理固然對於人民私權保護不遺餘力,但恐過於擴張公平交易法保護範圍,迫使被告耗費過多資源從事私權糾紛之排除,甚至於調查後認被檢舉人行為並未干擾市場經濟,或未達國家介入管制之門檻限制,而對檢舉人為此觀念通知;或調查後認被檢舉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已對之為不利處分,僅因檢舉人不滿足於「通知」或「不利他人處分」,即容認檢舉人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並令被告應訴,實在過於削減被告監督、管制限制競爭行為之能量,顯與立法政策有違。況且,不論前揭對檢舉人之通知,或對被檢舉人之不利處分,均不涉及檢舉人之權益,甚至未限制檢舉人對被檢舉人就同一事件為檢舉,難認「損害」檢舉人關於公平交易法或任何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更無從僅因公平交易法賦予檢舉人啟動被告調查程序之權限,即推導出檢舉人因此取得要求被告對被檢舉人為特定內容處分之結論,併此指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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