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
原告 楊政遠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 律師
被告 周欽隆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均自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欽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才 」所屬之具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繳納使用於詐欺之手機電信費用、刊登詐騙廣告之廣告費用、寄送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等工作。被告徐崧耀、陳俊維、張晏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做為詐欺被告害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被告被告徐崧耀、陳俊維、張晏誠在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將以其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周欽隆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阿才」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汽車交易網及YAHOO中古車等網頁,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不實中古汽車資料,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原告上網瀏覽前開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依指示與前揭詐欺集團佯裝為中古車商之一線人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經該一線人員佯稱:「應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9日16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周欽隆隨即依「阿才」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款項提領20,000元,繼而轉交予「阿才」。嗣後該詐欺集團再由某不詳人員假扮法務會計師之二線人員,對被告佯稱:「必須將購車款項匯入所收受包裹內之指定帳戶,以辦理公證手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日14時11分匯款850,0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訴外人 林茂軒 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
(三)被告徐崧耀、陳俊維、張晏誠原係以提供帳戶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後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大部分贓款,且為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心,所留存之小部分贓款則就近以自動櫃員機之提領方式提領殆盡,並將款項交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被告徐崧耀、陳俊維、張晏誠之行為,實已屬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應屬共同正犯至明。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因此受有880,000之損害,惟已與訴外人即同案被告 王宏恩 、 楊旻憲 、林茂軒、 張巧宜 、 周沂儒 、 賴冠翰 、 王成旺 、 劉祐廷 等人以共計789,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仍受有9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致受有880,000元之損失,惟已與其餘被告以789,000元達成和解,仍受有91,000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820、3821、3822、3823、11382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均加入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1,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7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