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100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鴻均書記官徐振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吳有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4月24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5年城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同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中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大地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埔華路往金湖鎮建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鎮○○里○○路與東山路路口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對向由 吳清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已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庭書記官徐振玉
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